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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卢黛卿与屠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黛卿,屠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797号原告:卢黛卿。被告:屠甫。原告卢黛卿诉被告屠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黛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卢黛卿起诉称:2012年8月2日,被告屠甫因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2年9月30日之前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已损害原告利益。现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卢黛卿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屠甫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7月上旬,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将100000��款项汇入被告指定的他人账号,借款当时被告未出具借条。同年8月2日,根据原告要求,被告对借款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条载明借款至2012年9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屠甫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卢黛卿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屠甫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卢黛卿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屠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 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陆丽波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