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稷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稷山县顺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太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稷山县顺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稷商初字第19号原告稷山县顺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址大佛南路东。法定代表人王壹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杜光耀,男,1956年7月20日出生,稷山县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所在地址稷山县稷峰东街。负责人李纲,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吉矿,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稷山县顺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太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和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光耀、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冯吉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太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5日0时25分左右,刘朋飞驾驶我公司所有的晋M42832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68KM+980M处时,与行人(无名氏)相撞,造成行人当场死亡的事故。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在原告所有的晋M42832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无名氏)行人死亡,垫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和停车费共计140000元。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晋M42832货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晋M42832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事实,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3)晋M42832货车的行车证、刘朋飞的驾驶证及资格证,证明晋M42832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稷山县顺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刘朋飞的驾驶资格及从业资格。(4)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出具的交通事故赔偿款票据、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现金缴款单,证明原告支付本次交通事故赔偿款100000元;刘朋飞书写证词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后,行人(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及丧葬费16500元是由原告公司支付的;(5)河南省新安县法院出具的收据1张,证明新安县医院收取停尸、运尸、保存、抬尸费等16500元;(6)住宿费64张(478元)、交通费10张(5730元)。(7)停车费定额发票50张,证明晋M42832货车停车费为5000元。被告人寿财险辩称: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死亡赔偿金应向法律授权的机关支付。2、原告主张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的合理部分,可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3、停车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4、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5、对晋M42832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及证据(6)中住宿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据需核对原件,以其公司勘验人员照像确认为准。本院已对证据(3)的原件进行核对,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二、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新安法院不是法律授权的机关,原告将赔偿款付给新安法院后向保险公司请求理赔,不符合《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另外,赔偿票据法院图章不清晰,该收据未加复写纸直接添写,真实性有异议。原告驾驶员刘朋飞本次事故致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10万元赔偿款应当是刑事案件阶段为驾驶员获得缓刑而交的。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异议不成立,且其也未提出反证证明,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三、对证据(6)中住宿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住宿费票没有开票据时间,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支出;对交通费有异议,关于小伟货运部的3张交通费收据(3个1800元),没有公章,也不是税票,3张通行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虽没有填定开票日期,但发票能反映出原告方人员因处理无名氏的火化、丧葬事宜而住宿在新安县新城诚心宾馆,原告请求的住宿费478元数额适当,故对住宿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瑕疵,被告异议成立,但原告方人员确因处理无名氏的火化、丧葬事宜而住返于稷山与新安之间,故交通费数额本院酌定。四、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停车费不是直接损失,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三者险都不应赔偿,交强险条款中没有停车费的规定,商业三者险条款中也没有关于停车费的约定,所以该项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证据(7)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晋M42832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顺太公司,原告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2012年12月25日,原告公司驾驶员刘朋飞驾驶该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68KM+980M处时,与行人(无名氏)相撞,造成行人当场死亡的事故。同年12月30日,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朋飞我负事故主要责任,行人(无名氏)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暂未找到无名氏家人,原告公司根据新安县交警队要求处理了无名氏的火化及丧葬事宜,支付了停尸、运尸、保存、抬尸费16500元,因处理上述事宜花费住宿费478元及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后原告又根据新安县人民法院的要求,向该法院支付了无名氏死亡赔偿金10万元。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向被告公司申请理赔遭拒,原告为此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顺太公司向被告人寿财险提出保险申请,即为向被告人保财险发出要约,被告向原告签发了被保险人为顺太公司的保险单及各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就是同意顺太公司要约的意思表示,顺太公司收到保险单,即为承诺生效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生效后,顺太公司依约交纳了保险费,人寿财险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本案所涉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即商业三者险),两个险种均属于责任保险,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即保险人履行的是一种替代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经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作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险人对第三者依法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及《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不予受理。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1)行人无名氏因此次事故死亡,近亲属暂未找到,被保险人顺太公司已支付的停尸、运尸、保存、抬尸费16500元,被告人寿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现行法律对《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中规定的“法律授权机关”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原告将无名氏的赔偿款交付给此次事故刑事案件的审理法院新安县人民法院并无不当,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已支付的10万元死亡赔偿金。(3)原告因处理无名氏事故花费的住宿费478元及交通费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中的“合理费用”,被告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合考虑稷山县至河南省新安县的距离及处理事故的时间,交通费本辽酌定为4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晋M42832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稷山县顺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78元。二、驳回原告稷山县顺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稷山县顺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和玉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彧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