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白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美兰、周乾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美兰,周乾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白商初字第76号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住所地:仙居县城区穿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叶仙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应夏璐,信用联社职工。被告:周美兰,农民。被告:周乾林,农民。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周美兰、周乾林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爱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应夏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美兰、周乾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起诉称:2012年5月3日,被告周美兰经被告周乾林担保,与其下属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皤滩信用社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人周美兰在2011年4月22日至2013年4月20日期限内,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6%确定。具体借款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被告周乾林对被告周美兰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5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周美兰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20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美兰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周乾林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周美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止);被告周乾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美兰、周乾林未作答辩与举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明细对账单》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周美兰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周乾林作为该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也应按约对被告周美兰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乾林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周美兰追偿。两被告违约系本案成讼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美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3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周乾林对被告周美兰的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周美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陈爱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郭青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