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明民二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周永军与刘茂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军,刘茂盛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二初字第00215号原告:周永军,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永年,明光市张八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茂盛,农民。原告周永军诉被告刘茂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军的委托代理人黄永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茂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份,原告将收购的甜叶菊卖给被告,被告当时没有付现金,出具一张欠条。原欠267000元,2011年被告给付5000元,被告重新出具262000元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62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欠条一份。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赊购原告甜叶菊,共欠原告267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2011年被告偿还5000元,被告于2012年2月3日重新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26200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欠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茂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周永军甜叶菊款26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从岭代理审判员 钱 军人民陪审员 台德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龙明浩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