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商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王亨华与周海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亨华,周海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946号原告:王亨华,私营业主。被告:周海伟,私营业主。原告王亨华为与被告周海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亨华起诉称:2011年2月1日,借款人董兴国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由被告及另一担保人李铁尧提供担保。借款后,借款人董兴国仅曾支付四个月的利息,之后一直未能还本付息,两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10200元(自2011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7月16日止)。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王亨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由借款人董兴国出具给原告并经被告及另一担保人李铁尧签字确认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亨华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万元),月息3分……特此借条……借款人:董兴国,2011年2月1日。担保人承诺: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本付息,由我保证担保人承担,立即支付全部本金及利息……保证担保人:李铁尧、周海伟,2011年2月1日”,拟证明借款人董兴国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由被告及另一担保人李铁尧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周海伟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周海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自行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请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由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由被告在保证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的借条为凭。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而从担保人承诺的文义内容来看,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本付息时即由保证人承担还款义务,非同于当借款人客观不能履行债务时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一般保证,故本案被告以及另一担保人李铁尧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上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借款人董兴国催讨并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担保的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告虽将原先约定的月利率3%减至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该利率仍已超过了借贷行为发生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对于借款人董兴国已自愿给付的利息部分,本院亦不作干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海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亨华担保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6月1日起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7月16日止);二、驳回原告王亨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5元,减半收取277.50元,由被告周海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东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