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杜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区杜泽镇荷花塘沿村经济合作社诉王雪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村经济合作社,王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3)衢杜民初字第172号原告:某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杜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原告某村经济合作社诉被告王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宏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某村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杜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上午到庭参加诉讼,下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某村经济合作社起诉称:被告系原告村民。2002年9月15日,原甲村将村属大会堂、戏房和传达室和门前的宅基地等出租给卢某某、王丙办厂,期限至2012年9月15日。2007年3月1日,卢某某经原甲村同意,将上述租赁物转租给被告办厂,双方约定原卢某某的一切权利、义务由被告享有、履行。2010年,甲村规模调整,原甲村并入某村经济合作社。2012年9月16日,原告通知被告租赁期限已届满,经村二委讨论决定不再出租上述租赁物,要求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前搬迁完毕。搬迁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搬迁。2012年7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立即将原甲村大会堂、戏房、传达室共十一间房屋以及村二委指定的大会堂门口宅基地内的机器和物品搬走,并交付原告使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租赁情况事实,但被告回村办厂系因原甲村村干部招商引资。被告办厂时,甲村村干部曾口头承诺到期后继续将租赁物出租被告办厂,补充协议延长了租赁期限。原告至今没有提供不再出租租赁物的决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2年9月15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甲村大会堂一栋(九间)、戏房和传达室共十一间等出租给卢某某办厂,承包期限为2002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5日止等的事实。2、转让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3月1日在原告在场下将卢某某在原告处的承租权转让过来,且约定卢某某在合同中的一切事项由被告履行的事实。3、补充协议一份,证明2007年3月4日甲村村委会曾同意被告在大会堂门前搭建厂房,且在被告不办厂时可以拆除或作价,租凭期限届满后,被告享有优先承租权的事实。4、通知一份,证明2012年9月16日原告通知被告合同已到期,村二委决定不再出租大会堂,要求被告在2013年7月15日前搬出租赁物的事实。5、衢江区政发(2010)54号文件一份,证明甲村因村规模调整并入某村经济合作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卢某某等人的证明一份,证明2007年3月2日甲村村干部曾口头承诺租赁期满后继续将大会堂租赁给被告办厂的事实。2、光盘一张,证明2013年8月6日原告方哄抢、打毁被告搭建的临时用房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内容不真实。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证据1不予采信,对证据2不作认定。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验图一张,证明诉争租赁物的坐落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对现场勘验图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现场勘验图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现场勘验图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村民。2002年9月15日,甲村与卢某某、王丙经过协商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村将村属大会堂、戏房和传达室共计11间以及门前的宅基地等出租给卢某某、王丙办厂,期限至2012年9月15日;卢某某、王丙在办厂期间所添置的围墙、厕所、宅基地内建造的房屋、水搭固定建筑物,及大会堂内外装修材料、水电安装固定物,在离厂期间不予作价和折除,全由甲村接管和处理,其他机器设备由卢某某、王丙自行处理。2007年3月1日,卢某某经甲村同意,将上述租赁物转租给被告办厂,双方约定卢某某的一切权利、义务由被告享有、履行。2007年3月4日,甲村与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大会堂门前宅基地上搭建的厂房,被告在不办厂时可以拆除或作价;为适应工厂生产需要,戏台、门、窗均可以拆改;原合同租赁期满后,在条件相等情况下优先租给被告。2010年,甲村村规模调整,甲村并入某村经济合作社。2012年9月16日,原告通知被告租赁期限已届满,经村二委讨论决定不再出租上述租赁物,要求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前搬迁完毕。搬迁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搬迁。2013年7月30日,此纠纷成讼。诉讼期间,被告将机器设备搬出大会堂,生产纸箱的材料和其他动产仍未搬出。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根据合同和转让合同的约定,被告租赁华村大会堂、戏房和传达室等的届满时间为2012年9月15日。现租赁期限和原告给予的搬迁时间均已届满,被告仍未将生产纸箱的材料和其他动产搬出租赁物,被告的行为已显属违约,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的租赁期限已延长和驳回原告诉请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原告某村经济合作社的原甲村大会堂、戏房、传达室共计11间和大会堂围墙范围内的生产纸箱的材料和其他动产搬出,并将上述租赁物交付原告某村经济合作社使用。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王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宏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申请执行期间二年书记员张莉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