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商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文庆与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庆,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526号原告陈文庆,男,汉族,1965年3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8号金山大厦A座29楼。负责人袁振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79年10月27日。原告陈文庆诉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郭俊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庆诉称,2006年6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家福乐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6月24日至2010年6月23日。根据保险单,华夏康平意外伤害保险为15万元,华夏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为5000元。2009年7月9日14时许,原告驾驶苏JUSL**号二轮摩托车在大丰市三龙镇前进村1组1号桥被马存良驾驶的苏JXX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2010年11月12日,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决马存良赔偿原告15161.51元,2011年6月14日,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决马存良赔偿原告129175元。2011年7月份,原告向被告理赔,后被告以原告酒后驾驶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拒绝理赔。原告认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通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被告应当给付保险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2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夏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与被告间的家福乐保险卡B款保险合同关系予以认可,保险期限为2009年6月24日至2010年6月23日;对于原告于2009年7月9日14日许发生的由其醉酒驾驶违法行为所导致的交通事故事实予以认可;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保险合同条款之约定,被告对于原告由于违法行为所导致的赔偿金额,其不属于被告赔付范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家福乐(B)款家庭自助保险卡”系华夏江苏分公司推出的家庭短期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电子保单。该保险卡正面印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50000元,保障全家,保险期限一年,保费150元”等内容;该卡的背面除印有卡号、密码外,还印有注意事项,其中第2条为“请在投保前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和产品说明手册,特别是保险责任、如实告知、责任免除以及其他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内容,在充分理解其含义后再作出投保决定。”出售时随自助保险卡一并交付给客户的还有产品说明手册,该手册中包括了产品介绍、投保流程、投保规定、保险责任摘要等内容,其中保险责任摘要中有责任免除条款,免责条款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身故、残疾、发生医疗费用支出、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009年6月,陈文庆的雇主黄为陈文庆购买了华夏江苏分公司的家福乐(B款)家庭自助保险卡,以激活该卡的形式投保了华夏康平意外伤害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意外住院津贴医疗保险条款。其中主被保险人为陈文庆,连带被保险人为与陈文庆在同一户籍本上的父母、配偶、子女;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6月24日至2010年6月23日;适用条款为康平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附加意外住院津贴医疗保险条款,其中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将按照每位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15万元/被保险人数*职业类别赔付比例给付保险金;意外伤害导致残疾的,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按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5000元,每一被保险人单次保险事故所致意外伤害医疗最高赔付以1000元为限;意外医疗住院津贴为30元/天,全年最高180天,所有被保险人合计给付保险金额累计以5400元为限。2009年7月9日14时左右,案外人马驾驶超载的苏JXXX**三轮农用运输车沿大丰市三龙镇前进村一组以水泥桥由北向南左转弯驶入斗沙线时与沿斗沙线由东向西未带安全头盔、醉酒状态的陈文庆驾驶的苏J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文庆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文庆与马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当日,陈文庆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8月15日出院回家休养。其后陈文庆因伤口发炎于2009年10月18日就近入住大丰市三龙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0月23日出院。2010年6月3日原告因取内固定术及清除病灶再次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6月29日出院,共计花费医药费43154.51元。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等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书,载明:陈文庆因右小腿上1/3以下缺失,构成交通事故6级伤残。后陈文庆向华夏江苏分公司申请理赔,华夏江苏分公司以陈文庆系醉酒驾车出险为由拒赔。庭审中,通过电话向黄了解投保详情,其陈述当时购买保险卡时业务员向其一并交付了产品使用手册,后在网上激活并投保的是华夏江苏分公司的业务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理赔拒付通知书、户籍资料、(2010)大三民初字第0410号民事判决书、(2011)大三民初字第021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举证的卡片、产品说明手册、投保流程网页截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康平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以在网上激活自助保险卡的形式生成电子保单,是电子商务时代出现的一种非传统的保险合同缔结形式。网上激活这种特定的投保形式,保险人把本应在保险合同订立阶段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的行为,顺延至激活时完成。这种完全电子化的保险业务,没有传统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签订书面投保单的程序。如再要求保险人以传统的方法印制书面的投保单去让投保人签字来完成对免责条款的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显然与自助保险卡这种新型简易保险产品本身的特征不符。投保人黄富忠认可收到卡片与配套的使用手册,该使用手册中用加黑字体对免责条款做出了提示;同时,该产品投保的电子流程中,投保须知部分有网页载明的康平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附加医疗、住院险条款,其中免责条款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发生医疗费用支出、住院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在网上设定的投保激活流程中,须先阅读保险条款,并在投保声明页面中“本人已详细阅读投保须知和保险条款,对各项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均已了解并同意”的提示内容下方,点击“同意”并“确定”后,才能进入后续的激活程序,否则不能激活自助保险卡,无法形成电子保单。黄陈述在网上投保的是保险公司业务员,那么该业务员作为接受黄委托激活该卡的受托人,根据保险公司网站设定的投保流程,去阅读该险种的具体说明内容,并“确认同意接受条款”等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委托人即投保人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保险人已经通过其网站上的程序设置,在投保人激活自助保险卡的流程中,向投保人履行了上述保险人免责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综上所述,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属于保险人免责事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文庆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因使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文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郭俊卿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彭晓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