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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终字第2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鸿达公司与周玉高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江市鸿达五金皮具有限公司,周玉高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终字第2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江市鸿达五金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蔡文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斌,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玉高,男,1988年4月7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委托代理人黄小红,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晋江市鸿达五金皮具有限公司(下称鸿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玉高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3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周玉高于2008年9月份进入原告鸿达公司任机台操作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2012年8月13日凌晨5时许,被告在公司车间工作时,右手不慎被模具砸伤,造成:右示、中环指离断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至石狮赛特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12年8月28日出院。原告已承担被告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元;被告自行承担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该事故于2012年12月6日经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事故。2013年1月8日,被告经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十级,护理等级未经确认。原告已结清被告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2013年2月19日,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鉴定费等工伤补偿项目共计50644元。原告对此不服,于2013年2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等工伤补偿项目共计50644元。审理中另经查,泉州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男性为69.97岁,2011年度泉州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902元。被告于2013年2月1日提出自愿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申请,其与泉州市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年龄相差45.14年,被告遭受本案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2800元,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晋劳仲案(2013)34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和被告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晋劳仲案(2013)34号裁决书等证据为证。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鸿达公司与被告周玉高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因工受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被告违规操作机台致使本案事故发生,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以此主张其无需支付被告任何赔偿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被告因工致残被评定为十级,且于2013年2月1日提出自愿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申请,其与泉州市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年龄相差45.14年(69.97-24.83),依照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行政规章,可确定被告尚可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00元(7个月×280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462元(46×0.1月×35902元/12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3462元(46×0.1月×35902元/12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800元(2个月×2800元/月-18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共计50644元。被告要求原告偿付其64750.78元已超出上述限额,对于超出部份,不予支持。此外,被告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被告已自愿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原告对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并无异议,故应予以支持。被告另请求判令原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4938元,但该主张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围,且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故不予以认定及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晋江市鸿达五金皮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玉高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晋江市鸿达五金皮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告周玉高停工留薪期工资3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46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46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以上合计50644元。三、驳回原告晋江市鸿达五金皮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晋江市鸿达五金皮具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告鸿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鸿达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右手的伤情系违章操作机台所造成,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上诉人已为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指派人员为其护理,支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停工留薪工资1800元,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赔偿数额偏高。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及实际恢复情况,原审判决认定停工留薪期为两个月明显偏长,认定停工留薪工资数额也偏高。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需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工伤补偿项目合计50644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玉高答辩称,答辩人并无违章操作的行为,而且法律规定工伤责任为无过错责任,答辩人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就应该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原审判决并不存在认定停工留薪期偏长、停工留薪工资数额偏高的情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当事人二审中的主要争议是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和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工资数额的认定问题,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审理中,就上述争议,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鸿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周玉高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该事故已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为工伤事故,被上诉人并经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十级。上诉人因未参加工伤保险,未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该条例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关费用,原审判决对此问题的认定和处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因违章操作机台而受伤,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既无任何证据证实,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经查,原审判决有关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及在此期间工资数额的认定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有关于此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晋江市鸿达五金皮具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晋江市鸿达五金皮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波审 判 员  王一平代理审判员  傅嘉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华蓉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