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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贾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刘文静与李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静,李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266号原告刘文静。被告李红军。原告刘文静诉被告李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两个月后返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均推脱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红军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红军于2012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指定帐户,约定用期两个月,于2012年8月返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由被告书写的欠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可以认定被告李红军向原告刘文静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欠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期限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问题,因被告未及时返还欠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对其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红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文静1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2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4440元,由被告李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建代理审判员  赵妍爽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