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京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李正平与丁志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平,丁志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京民初字第953号原告李正平。委托代理人刘玉伟,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志龙。原告李正平与被告丁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期间,被告丁志龙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购买汽车和饭店经营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12日、8月31日、10月9日、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82万元,其中2012年5月12日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在2012年年底还清,双方未约定其他借款的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无果,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82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正平持有被告丁志龙出具的借条四份,内容分别是“今借李正平人民币15万元整,借款人丁志龙,(到2012年底还清),2012年5月12日”;“今借李正平人民币42万元整,丁志龙,2012年8月31日”;“今借李正平人民币20万元整,丁志龙,2012年10月9日”;“今借李正平人民币5万元整,丁志龙,2012年12月25日”。原告称,上述出借给被告的款项是原告因房屋被拆迁而取得的补偿款,还有向案外人的借款,原告妻子从银行取出的存款,原告都是以现金的形式将出借款交付给被告。原告提交了2012年5月、8月、10月分别向案外人王猛、陈琴借款的借条复印件,原告妻子钱春银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陈琴在扬州农村商业银行的理财卡账户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等证据,证实原告诉称的出借款项资金来源的事实。诉讼期间,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对案外人王猛进行了调查。王猛称,从2011年开始,李正平多次向自己借款,金额共计五六十万,最后一次借款是在2012年年底,李正平借款时称是其自己做生意需要,还有朋友购买大客车等原因。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将取得的位于镇江市学府新城的拆迁安置房一套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主张的权利以及本院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均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结婚证、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借条明确记载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事实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一致;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未提出异议,对本院根据原告请求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亦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反映了其筹集、出借资金的能力;综上,应当认定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事实真实。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被告未在原告主张还款后的宽限期内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志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正平借款82万元。二、被告丁志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正平的利息损失,损失数额以82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3年3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计算确定。案件受理费12050元,诉讼保全费4670元,公告费606元,共计173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益成人民陪审员 黄苏霞人民陪审员 周江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晓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