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商终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施国强、钱喜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国强,钱喜庆,胡启方,应景眉,浙江省永康华丰电器厂,程兴财,永康市蒋氏金属材料厂,程云燕,永康市永金不锈钢有限公司,徐新学,蒋高钟,杨海攀,朱云娜,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胡建胜,金旭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国强。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喜庆。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启方。上诉人(原审被告):应景眉。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永康华丰电器厂。负责人:徐新学。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兴财。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蒋氏金属材料厂。负责人:蒋高钟。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云燕。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永金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海攀。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新学。上诉人(原审被告):蒋高钟。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攀。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云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负责人:钟国友。原审被告:胡建胜。原审被告:金旭波。上诉人施国强、钱喜庆、胡启方、应景眉、浙江省永康华丰电器厂、程兴财、永康市蒋氏金属材料厂、程云燕、永康市永金不锈钢有限公司、徐新学、蒋高钟、杨海攀、朱云娜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原审被告胡建胜、金旭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2)金永商初字第2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上述上诉人上诉后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的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施国强、钱喜庆、胡启方、应景眉、浙江省永康华丰电器厂、程兴财、永康市蒋氏金属材料厂、程云燕、永康市永金不锈钢有限公司、徐新学、蒋高钟、杨海攀、朱云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2)金永商初字第2202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金 莉审 判 员 吴志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施秀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