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民终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严旁旺与建瓯市瓯宁街道水西村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旁旺,建瓯市瓯宁街道水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民终字第7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旁旺,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瓯市瓯宁街道水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林时田,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水生,福建元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严旁旺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建瓯市人民法院(2013)瓯民初字第985-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农村实行计划生育村民自治,村委会依法有权制定计划生育的村规民约,对违反计划生育采取制约措施,制约措施的合法性审查由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依行政程序进行,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严旁旺的起诉。上诉人严旁旺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本案法律性质认定有误,本案系纯粹的财产案件,法院依法应予以审理。2、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已完成全部庭审程序,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但原审法院却错误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虽超生一子,但已在2009年缴清了全部社会抚养费35058元,故任何组织不得再对上诉人进行任何形式的处罚。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予以审理。被上诉人建瓯市瓯宁街道水西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水西村委会)答辩称:原审裁定认事实清楚,栽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栽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被上诉人水西村委会依据《水西村计划生育村规民约补充方案》中关于计划外生育对象自缴清社会抚养费及退清已享受独生子女户、二女结扎户奖励所有款项之日起五年内,该户直系家庭成员享受村集体的征地款减半发放的规定,向上诉人严旁旺减半发放村集体所有的安置款(发放标准由每人20000元减为10000元)。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足额向其发放安置款,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判令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安置款10000元。故本案实质系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引发的纠纷。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属非平等主体之间的行政管理范畴。被上诉人依据计划生育村规民约减半向上诉人发放安置款的行为,是否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涉及该村规民约的合法性审查。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七条“农村实行计划生育村民自治,开展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可以制定计划生育村规民约,与育龄夫妻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协议,就生育、节育措施落实、孕情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优惠与奖励、制约措施等内容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二十一条“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以及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的规定,农村实行计划生育村民自治,村委会依法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可以制定计划生育村规民约,对违反计划生育对象采取制约措施。被上诉人制定的计划生育村规民约相关内容的合法性审查由其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依行政程序进行,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因此,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正明审 判 员  黄天智代理审判员  陈志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素珍书 记 员  赵洪顺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