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当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当刑初字第00196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当涂县姑孰镇清源社区姑孰路的家中,先后多次容留卞某某、胡某、刘某某、顾某某、彭某某吸食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3月份的一天22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和卞某某从他人处赊购约0.3克冰毒后来到王某某家,与胡某共3人以烤吸的方式进行吸食。2.2013年3月下旬的一天20时左右,刘某某至被告人王某某家,取出王某某家之前吸毒用的吸管口处的冰毒残渣,与王某某以烤吸的方式进行吸食。3.2013年3月下旬的一天19时左右,刘某某至被告人王某某家,与王某某商量合伙出资购买冰毒。后王某某联系他人购得400元的冰毒回到家中,与刘某某以烤吸的方式进行吸食。4.2013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胡某、顾某某从他人处购买了600元的冰毒后,邀刘某某来到被告人王某某家,与王某某共4人以烤吸的方式轮流吸食。5.2013年4月8日晚上,刘某某至被告人王某某家,与王某某以烤吸的方式吸食之前吸毒工具上剩下的冰毒残渣。后卞某某、彭某某也先后来到王某某家,采用同样的方式吸食冰毒残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卞某某、彭某某、刘某某、顾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管理毒品制度,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晓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