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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王素芬与洪华榕、张清远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芬,洪华榕,张清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386号原告:王素芬。委托代理人:李忠良。被告:洪华榕。被告:张清远。委托代理人:谢肇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林晟。委托代理人:石铁锋。原告王素芬诉被告洪华榕、张清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炳江独任审判。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因被告保险公司未缴纳鉴定费而未经鉴定。本案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良,被告洪华榕,被告张清远的委托代理人谢肇塔,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铁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芬诉称:2011年8月19日9时许,被告洪华榕驾驶闽C×××××轿车(车主为被告张清远),在途经柯桥中联宾馆地段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洪华榕承担主要责任。另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处。现因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依法诉至法院,诉请判令(变更后):1.被告洪华榕、张清远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6799.4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尚应赔偿176799.4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洪华榕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洪华榕已支付原告2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洪华榕正办理被告张清远交代的工作。被告张清远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理赔。事故发生时,被告洪华榕正办理被告张清远交代的工作。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依事故责任认定,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三、七开分担。原告主张的费用,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5380元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依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修理费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11年8月19日9时20分许,被告洪华榕驾驶闽C×××××号轿车,途经绍兴县柯桥云集路中联宾馆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洪华榕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王素芬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人身受伤,伤后在绍兴县中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合计30天及门诊治疗数次,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出具医疗诊断说明书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合计13.5个月。原告伤情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拟需护理时限3个月、营养时限3个月。2010年11月3日至事故发生前,原告与其夫裘张金租房居住于绍兴县柯桥街道蓝宝石8幢4号车库。自2008年起至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其子裘东海经营的中国轻纺城天汇市场A区一楼1097号门市部协助其子经营成品布生意。原告之母丁雅珍,系农业家庭户口,出生日期为1931年7月29日,共生育子女五人。原告因本次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59947.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810元、误工费32949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21.80元)70121.8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77227.90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档案、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诊断说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居委会证明、户口本、工作证明、完税证、户口登记表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三、被告间法律关系、肇事车辆保险情况及被告前期赔付情况:被告洪华榕、张清远、保险公司分别系闽C×××××号轿车驾驶员、登记车主、保险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洪华榕已支付原告20000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被告张清远提供的商业险保单抄件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59947.10元,结合住院病历档案、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核定票面金额为60503.20元,但应扣除三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84.10元、176元、96元(59947.10元=60503.20元-284.10元-176元-9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18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时限为3个月,按20元/天标准计算确定(3个月×30天/月×20元/天)。3.护理费981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时限为3个月,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9884.70元(3个月×30天/月×109.83元/天),原告主张981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4.误工费3294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误工时间过长,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左膝内外侧副韧带、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腓骨小头骨折)、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诊断证明书,酌定原告需误工时限为10个月,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10个月×30天/月×109.83元/天)。5.残疾赔偿金691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伤残等级、原告年龄,参照浙江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定(34550元/年×20年×10%),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仅能依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2010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3日)、居委会证明、工作证明、完税证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原告长期租房居住于城镇,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适用城镇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1021.8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被扶养人年龄、扶养义务人人数,参照浙江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确定(10218元/年×5年×10%÷5),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6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门诊情况酌定。7.鉴定费2000元,结合鉴定费发票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予理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8.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该费用本院难以支持。9.车辆修理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费收款收据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难以认定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该费用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77227.90元。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洪华榕正在办理被告张清远交代的工作,故依法应由被告张清远作为赔偿义务人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非机动车一方人身受伤的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应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过错比例分担。事故车辆闽C×××××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为免讼累,本院对商业三者险于本案一并予以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原、被告按三、七比例分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结合事故责任认定确定由被告张清远对本案事故承担80%责任。据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非医保费用优先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110000元(含鉴定费),合计120000元。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57227.90元,依事故责任由被告张清远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45782.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综上,原告可获赔偿总额为165782.32元(120000元+45782.32元),扣除被告洪华榕垫付的20000元,尚可获赔145782.32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付给原告。另,被告保险公司需支付保险理赔款20000元给垫付人洪华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素芬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45782.32元,支付被告洪华榕保险理赔款20000元,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素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6元,减半收取1918元,由原告王素芬负担337元,由被告张清远负担1581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炳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玉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