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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商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胡兴超与董元真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兴超;董元真;张月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临商初字第844号原告胡兴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段云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董元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月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董元真之妻。原告胡兴超与被告董元真、张月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云江及被告董元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月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兴超诉称:2012年11月份,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建的位于董家村的80平米的楼房1套及车库1个,价值200000元,原告按约定交付预付款10000元后,被告未按期交付楼房,被告违约在先,因此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10000元及利息,并解除双方口头购楼合同。被告董元真辩称:原告所买楼房,楼主不是我,我只是介绍人,我与我妻子不应为本案被告,原告所交10000元应是定金,不是预付款,原告违约在先,此款不应返还。原告应当赔偿楼主一切经济损失。被告张月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原告胡兴超与被告董元真经中间人介绍口头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建的位于临邑县邢侗街道办事处董家村80平米楼房1套及车库1个,约定价款190000元,原告在交付预付款后一个月内交付楼房及车库,事后,原告按协议交付给被告10000元预付款。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未按期交房,违约在先,应当返还预付款10000元,并出示由被告签名书写的收款条为证,被告则辩称原告所买楼房不是自己的,实际楼主不是自己,而是杨志武。妻子张月梅也不知情,自己只是代杨志武收的款,并称收款条下方签名是自己所写,对收款条内容不予认可,所收10000元应为定金,原告反悔不要楼房违约在先,不应返还。证人杨志武、孙吉德出庭证明杨志武应是实际楼主,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另外,杨志武承认10000元收条系被告所写,也不了解原告姓名。另查明:证人杨志武及孙吉德与被告董元真系朋友关系,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的此栋楼房系三人与另一合伙人王伟共同投资所建。本院认为:原告胡兴超与被告董元真口头达成楼房买卖协议,原告按协议交纳了预付款,有被告书写签名并有证人杨志武证实的收款条为证,被告未按期交付楼房,致使双方口头合同难以履行,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返还预付款10000元,并解除口头约定购楼合同,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所购楼房不属自己所有,并称所收10000元应为定金,虽有证人杨志武、孙吉德证言,但二人与被告系共同合伙投资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被告所述与日常人们的交易习惯相违背,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月梅与董元真系夫妻关系,被告董元真投资所建楼房为夫妻共同财产,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债务应以两被告共同财产清偿,且两被告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胡兴超与被告董元真双方口头购房合同;二、被告董元真、张月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胡兴超1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合计17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吉林审 判 员  李如华人民陪审员  王本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晓红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