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王菊英与曾强、彭振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菊英,曾强,彭振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1812号原告:王菊英。被告:曾强。被告:彭振兴。原告王菊英与被告曾强、彭振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海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菊英、被告彭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菊英诉称:2012年5月21日15时20分许,被告曾强驾驶一辆湘B×××××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绍兴县柯桥街道东升路毛纺市场门口时与行人原告王菊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菊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曾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菊英无责任。被告彭振兴系湘B×××××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王菊英医疗费2276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误工费12627.81元、护理费1664.13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07994.23元。被告曾强未作答辩。被告彭振兴辩称: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有意见。我是湘B×××××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被告曾强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使用我的摩托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我认为我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15时20分许,被告曾强驾驶一辆湘B×××××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绍兴县柯桥街道东升路毛纺市场门口地方时与行人原告王菊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菊英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曾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菊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菊英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两次住院共17天,花去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2861.19元(扣除两次住院伙食费290.10元)。出院后,经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菊英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远端骨折,经治疗后现仍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王菊英为此花去鉴定费1200元。此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酿成纠纷。同时查明:肇事的湘B×××××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彭振兴,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强在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纳的15000元事故暂存款已由原告王菊英领取10000元。原告王菊英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以上事实,由原告王菊英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档案、住院费用清单、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医疗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湘B×××××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及交强险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王菊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有权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二,一是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认定?二是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何由各赔偿义务人承担?关于焦点一,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762.29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请求得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1664.13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12627.81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3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王菊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22762.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3)残疾赔偿金69100元;(4)护理费1664.13元;(5)误工费12627.81元;(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1200元,合计107994.23元,被告曾强已支付10000元。关于焦点二,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何由各赔偿义务人承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湘B×××××普通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登记车主即被告彭振兴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王菊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107994.23元中,94891.94元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故被告彭振兴作为湘B×××××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菊英94891.94元。诉讼中被告彭振兴辩称被告曾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使用了湘B×××××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故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彭振兴关于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仅为其口头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于被告彭振兴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超出交强险的13102.29元部分,本院根据既有查明的事实,认定由侵权人被告曾强承担,被告彭振兴作为登记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被告曾强和彭振兴连带赔偿原告王菊英13102.29元,扣除被告曾强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3102.29元。被告曾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愿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作出处理。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菊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107994.23元,由被告彭振兴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4891.94元;由被告曾强和彭振兴连带赔偿13102.29元,扣除被告曾强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3102.29元,上述两被告应支付的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预交),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曾强负担148元,由被告彭振兴负担1082元,两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海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