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商初字第00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江苏天汲贸易有限公司与张维力郑武沈吉敏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天汲贸易有限公司,张维力,郑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商初字第0097号原告江苏天汲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峰,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维力。被告郑武。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军,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天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汲公司)与被告张维力、郑武、沈吉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抒晨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2013年6月1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浩峰、三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维力参加了2013年8月7日的庭审。2013年8月7日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沈吉敏的起诉,本院当庭作出口头裁定,准许其撤诉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汲公司诉称,2012年5月,被告与原告业务员联系,要求原告向两人共同经营的潮人酒吧供应洋酒,由于酒吧处于试营业阶段,不能确定酒水的需求量,被告要求暂不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按送货单的实际供货数量和金额结帐,酒水销售完毕后应将空瓶退还原告。至2012年10月,原告按被告要求向潮人酒吧送酒,货款总计1058752元,两被告仅支付货款40万元,尚欠658752元。另外,被告还欠原告空瓶1492个,价值14068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及空瓶款共计799432元。被告张维力、郑武共同辩称,从未向原告购买过酒水,原告无权起诉。并且,两被告是潮人酒吧聘用的工作人员,在酒吧经营期间发生的酒水业务系两被告履行职务的行为。两被告并未对外宣称酒吧是其合伙开设,也未曾支付过酒水款,张维力通过银行卡转出的15万元是潮人酒吧向其借款,按照潮人酒吧要求打入指定帐户;郑武通过银行卡转出的25万元是潮人酒吧借其银行卡使用。如果原告向酒吧供应了酒水,应当向潮人酒吧的所有人沈秀娥主张权利。另外,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送货单中部分价格是原告单方面填写,没有得到酒吧确认;关于空瓶问题,应当由酒水供应商到酒吧回收,酒吧并无退瓶义务,并且,只有送货单中注明返瓶的才需要返还,没有注明的无需返还。请求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开始,原告天汲公司销售人员经与被告张维力、郑武口头商谈后,根据两被告要求陆续向潮人酒吧供应各种品牌洋酒。根据天汲公司送货单记载,至2012年10月1日,送至潮人酒吧的洋酒共计1058752元,送货单备注栏对部分酒水注明了“返瓶”。2012年6月至8月,通过郑武的银行卡先后四次向原告财务人员银行卡转入25万元,2012年9月15日,通过张维力的银行卡向原告财务人员银行卡转入15万元。在酒水供应期间,天汲公司从潮人酒吧回收了部分空瓶。另查明,南通潮人酒吧自2012年5月开始试营业,2012年8月28日正式领取营业执照,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沈秀娥,2012年10月酒吧停业。以上事实,有天汲公司的送货单、银行卡明细清单、工商登记信息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天汲公司为证明两被告是潮人酒吧的实际经营人和获益人,向本院提供银行卡对帐单和南通凝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在潮人酒吧内刷卡消费的收款人是南通凝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而被告张维力、郑武是该公司股东,张维力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认可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但是认为,潮人酒吧只是借用该公司名义申请办理pos机,所收营业款还是由潮人酒吧控制和支配,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两被告为酒吧的实际经营人。被告张维力、郑武在诉讼中提出其受雇于潮人酒吧,原告对此不予认可。郑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张维力向本院提供潮人酒吧聘书一份及潮人酒吧会计出具的借条一份。聘书载明:“本酒吧聘用张维力为酒吧员工,主要负责酒吧外围事务关系,月工资壹万元整,奖金另计,酒吧合同债务与张维力本人无关”,落款有潮人酒吧和沈秀娥的印章,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1日。借条载明:“潮人酒吧向张维力借款15万元支付给包虹(从农行汇出)”,落款为“会计:凌姗姗,9月15日”。张维力在举证的同时向本院说明,潮人酒吧至今未向其支付工资。原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聘书中没有正常劳动合同应当约定的保险、税金缴纳等内容,却出现了正常劳动合同中不可能出现的聘用主体承诺债务与被聘用人无关的内容;张维力在酒吧工作数月,没有领取报酬却出借高额现金给酒吧不合常理,借条由酒吧会计出具也不符合借条出具的常识,应由相关证人到庭说明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疑属合理怀疑,遂要求张维力进一步举证,但是,张维力在举证期限内未再向本院提供证据。诉讼中,原告主张对于未能返还的空瓶由被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并向本院提供其自行整理的销售汇总单以证明空瓶价值,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表示,由于空瓶的价值很难通过评估确定,因此,不申请进行价格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1、本案讼争洋酒的买卖主体?2、尚欠酒水款的金额?3、空瓶的处理?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双方均认可在买卖过程中未签订书面合同,因此,确定买卖双方的主体身份需考察双方在合同缔结、履行过程中的实际情况。原告持公司送货单原件主张权利,在双方未进行任何结算的情况下,送货单原件无疑是证明权利享有者身份的重要凭证,被告虽否认原告为销售方,但其关于销售方主体的陈述前后不一,开始陈述是顾敏,后又陈述是朱燕,原告认可顾敏为其销售人员,被告认为顾敏或朱燕与原告无关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天汲公司为本案讼争洋酒的供应方。关于谁是洋酒的买受方,原、被告有不同陈述:原告认为两被告向原告购买洋酒用于潮人酒吧经营,两被告是购买方;两被告认为其以酒吧业务员身份买酒,酒吧为购买方,而酒吧系沈秀娥个人经营,应由沈秀娥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及送货单的记载,原告所供洋酒确实用于潮人酒吧,但是,对于买受方主体的认定,不能仅凭事后查明的潮人酒吧的工商登记资料来确定,还需要考察在交易发生时,原告对两被告身份的认识以及对酒吧经营主体的判断。两被告虽自称受雇于潮人酒吧,但是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张维力提供的聘书从形式到内容均存在诸多疑点,即使该证据属实,该份聘书形成于2012年9月,其在当年5月与原告联系酒水业务时不可能出示该份聘书。因此,在被告没有向原告出示证据表明其身份的情况下,原告没有理由相信两被告买酒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再者,潮人酒吧登记注册于8月28日,对于此前酒吧对外发生的业务,除非沈秀娥直接参与或有两被告的特别披露,原告无从知道酒吧的业主为沈秀娥。事实上,原告方无人认识沈秀娥,张维力在庭审中对于酒吧老板的陈述也前后不一,开始陈述酒吧是郑武所开,郑武代理人提出异议后又改口称直到正式注册时才知道真正的老板,如果当事人自己都不知道酒吧真正的老板,原告显然更不知情。根据以上分析,两被告向原告购买洋酒时,虽要求将洋酒送至潮人酒吧,但是,两被告既未表明其受雇于酒吧的身份,也未披露酒吧老板另有其人,原告所能认知的酒水购买人只能是张维力、郑武或者是张维力、郑武经营的潮人酒吧,结合合同履行过程中,两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原告将两被告视作买卖相对人并主张权利符合交易常情。即使原告事后获知潮人酒吧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业主为沈秀娥,原告是否选择一并向沈秀娥主张权利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送货单较完整地记载了所供洋酒的品名、数量及金额,被告虽提出其中的金额为事后补填,但并未提供收货人留存的另一联送货单佐证,对其反驳意见,本院难以采信。本院可以依据送货单的内容确定供货金额。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部分洋酒在备注栏内注明了“返瓶”字样,该内容应视为双方对空瓶归属的约定。事实上,被告在消费后确已对此类洋酒瓶予以了部分返还。因此,对于双方约定返还的洋酒,被告在消费后负有返还空瓶的义务。但是,由于双方未对空瓶的价值进行约定,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空瓶的价值,对于空瓶的费用,本院难以认定。由于原告在本案中并不主张返还空瓶而是要求被告支付空瓶费用,对其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愿协商达成洋酒销售协议,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在买卖合同中的义务,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供货后,被告未能及时付清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要求被告足额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返瓶洋酒的空瓶费的请求,因无法确定空瓶的价值而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维力、郑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天汲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58752元。二、驳回原告江苏天汲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94元,由原告负担1406元,被告负担1038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94元。诉讼费收费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840115891508094001。审 判 长 蔡抒晨审 判 员 陆宇峰人民陪审员 苑力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睿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