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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012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293号原告王某某,女,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胡某甲,男,198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俊宝,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王某某、被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俊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2月典礼同居生活,2009年元月生育女儿胡某乙,2009年6月2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生育儿子胡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被告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2012年9月分居至今。婚生儿子尚小,并在哺乳期,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娘家陪送物品属个人财产,要求被告返还。故向法院起诉: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40000元;婚生女儿由被告扶养,抚养费自理;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胡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分家产生的矛盾,不是夫妻间感情不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2月典礼同居生活,2009年元月生育女儿胡某乙,2009年6月2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生育儿子胡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9月份因被告弟兄俩分家产生矛盾,双方生气后分居至今。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人胡新红、裴娥只的当庭证人证言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起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并育有两个子女,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志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卫法广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