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坛民初字第016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吉小牛与方晨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小牛,方晨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01628号原告吉小牛,男,1961年9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文裕,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晨阳,男,1982年5月15日生,汉族。原告吉小牛诉被告方晨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新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小牛及委托代理人陈文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晨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小牛诉称,2011年12月1日朱国平、施冬美向原告吉小牛借款10万元,由被告方晨阳提供担保,约定利息每月1500元,此款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方晨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000元,计算至2013年7月1日,并承担106000元至还清之日的利息;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方晨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朱国平、施冬美向原告吉小牛借款10万元,由被告方晨阳提供担保,约定利息每月15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此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为朱国平、施冬美借款提供担保,即与原告达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原告当庭举证朱国平、施冬美及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可以证明被告担保借款的事实,双方未约定保证责任形式,依法属于连带责任担保,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原告依法可以直接向被告(保证人)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按照约定承担每月1500元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晨阳应返还原告吉小牛借款100000元,承担利息6000元,合计106000元并承担该10万元借款每月1500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2日至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方晨阳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剩余部分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2420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4020161389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姚建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