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川民初字第032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金萍与李修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萍,李修海,王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川民初字第03202号原告金萍,女委托代理人李新生,男被告李修海,男被告王伟,住周口市七一路。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保华,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英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绕昌,系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萍诉被告李修海、被告王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新生、被告李秀海、被告王伟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保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绕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04日17时50分许,李修海驾驶豫PA92**号轿车沿周口市川汇区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贾鲁河桥东50米处时,将从建设路北侧向南侧推着自行车过马路的行人金萍撞倒,造成金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14日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2)第110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修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萍无责任。豫PA92**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系王伟,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用等共计242741.98元。被告王伟辩称:肇事车辆是被告李修海借用时出的交通事故,相关赔偿应有被告李修海承担。2、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3、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被告李修海辩称:本案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其它同被告王伟答辩意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和其它不在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证据二、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证1份、出院证1份、住院病历1份、费用明细清单、日清单、医疗费票据13张计69387.98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和治疗情况。证据三、原告和护理人员营业执照复印件、用工合同、工资表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后因误工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护理人员护理期间误工经济损失。证据四、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计1900元。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个九级、1个十级,住院期间护工需2人,出院后需1人护理6个月,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元和鉴定费用支出情况。证据五、户口簿原件1份、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户籍为城镇户籍,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另护理人员与原告关系为母子关系。证据六、辅助器具票据10张计500元,交通费票据160张计1600元,证明原告因病情需要购买的辅助器具和在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王伟、被告李修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原告的医疗费票据部分是出院后在人民医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证据三、原告的误工费在出院后应以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原告的功能障碍评为9级伤残不符合客观规律,申请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辅助器具原告是否需要,该组证据单一,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对鉴定书有异议,最多构成十级伤残,构不成九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按实际发生计算,没发生的不予支持。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辅助器具没有证明需要购买,请法庭不予支持,交通费过高,有连号现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质证意见补充意见:1、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医疗费赔偿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全部费用。2、误工受害人是另谋职业的离退休人员,如果其从事的职业符合法律规定,其实际的减少收入应予赔偿。3、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应该得到支持。被告李修海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到条一张,保单一份。证明原告金萍在受伤后被告李修海已垫付医疗费30000元和车辆投保情况。原告金萍对被告李修海提交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修海提交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王伟在审理过程中末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04日17时50分许,李修海驾驶豫PA92**号轿车沿周口市川汇区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贾鲁河桥东50米处时,将从建设路北侧向南侧推着自行车过马路的行人金萍撞倒,造成金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14日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2)第110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修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萍无责任。豫PA92**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系王伟,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其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诉讼,适用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李修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萍无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持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本案中豫PA92**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确认原告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69387.98元;2、误工费13370元(70元×191天);3、住院期间2人护理费共计28860元{(1)、18083元(3500元÷30天×155天),(2)、10777元(25379元/年÷365天×155天)},出院后1人护理费12515元(25379÷365×1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30元/天×155天),5、营养费3100元(20元/天×155天);6、交通费1200元(10元/天×155天);7、伤残赔偿金85859元(20442.62年×20年×21%);8、精神抚慰金12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辅助器具费500元;11、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1-11项共计:239341.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修海、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39341.98元(被告李修海已垫付医疗费30000元)。二、被告李修海、被告王伟赔偿原告金萍239341.98元赔偿款中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费用1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李修海、被告王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巍审 判 员 王博审 判 员 龚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李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