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刘宏、陈全岗与梁开慧、樟树市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虞日旗、第三人广东华达电缆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陈全岗,梁开慧,樟树市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虞日旗,广东华达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93号原告:刘宏,女,汉族,1980年1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原告:陈全岗,男,汉族,1975年7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寿,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果,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梁开慧,男,壮族,1989年8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毅,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樟树市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法定代表人:杜平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虞日旗,男,汉族,1967年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第三人:广东华达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曾环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何平,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宏、陈全岗诉被告梁开慧、樟树市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隆公司”)、第三人广东华达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虞日旗作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植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欧泽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万寿朋、人民陪审员吉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寿、被告梁开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毅、第三人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何平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日旗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宏、陈全岗诉称:两原告为夫妻,共同开办鸿盛物流有限公司(暂未注册)。自2011年下半年起,第三人的货物就一直委托原告代为运输。2013年3月11日,两原告通过网络联络到被告昌隆公司的货车,将第三人委托的一批价值213853元的电缆委托被告梁开慧按照第三人的送货要求送到贵州省凯里市镇远县。2013年3月12日11时许,被告梁开慧驾驶赣C*****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来到两原告开办的鸿盛物流有限公司。两原告引领被告梁开慧到第三人处装货。被告梁开慧将货物装车后,两原告及第三人将货物的交付方式、接货人及接货人的联系方式告知了被告梁开慧。被告梁开慧将货物运走后,没有按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贵州省凯里市镇远县的指定人员,而是将货物运输到广州交给一个不知名的人员,导致上述货物不知所踪。原告报警后,上述货物仍未找到。第三人知道上述情况后要求原告赔偿,原告只好先行赔付第三人213853元,第三人已从应支付给原告的运输费中扣除了前述赔偿款。原告认为被告昌隆公司是涉案货车登记的车主,被告梁开慧应是昌隆公司的员工,理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虞日旗作为涉案货车的实际车主对上述损失亦应承担连带责任。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委托运输货物的损失213853元;2.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支付的运输费5000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开慧辩称:1.两原告在整个事件发生过程中存在严重过失,两原告在明知诈骗嫌疑人提出的运费明显低于市场运费的情况下,仍委托诈骗嫌疑人运输,对涉案损失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2.按照两原告提供的货运单显示,两原告与第三人约定的赔付标准应不超过运费的3倍,即不超过33000元,两原告如果赔付了210000余元给第三人,属于扩大了损失的赔偿范围;3.被告梁开慧是租用被告昌隆公司的车辆进行货运运输,与被告昌隆公司不存在雇佣或合伙的关系,被告梁开慧的民事行为与被告昌隆公司无直接法律关系;4.被告梁开慧在本案中虽然存在一定的过失,但并非主要过失,被告梁开慧是受到蒙骗后才与两原告签订货运协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欺诈或胁迫而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故被告梁开慧认为涉案运输协议应属无效,且涉案货运的第一承运人为诈骗嫌疑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向诈骗嫌疑人主张相关的赔偿责任;5.被告梁开慧恳请法院在刑事案件查明后再进行审理或判决。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虞日旗辩称:涉案货车是其从昌隆公司处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现在还未还清分期款。涉案货车首期款支付完毕后,被告虞日旗将涉案车辆租给被告梁开慧,被告梁开慧承租涉案车辆后具体使用情况,被告虞日旗不清楚。被告虞日旗只是每月向被告梁开慧收取8000元租金。本案事情发生后,被告虞日旗已于2013年5月收回了涉案货车,并与被告梁开慧结清了租金。被告虞日旗认为,出租涉案车辆给被告梁开慧是合法的,其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昌隆公司辩称:涉案货车行驶证虽然登记在被告昌隆公司名下,但该车系被告虞日旗于2011年8月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昌隆公司购买。被告昌隆公司与被告虞日旗双方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昌隆公司在被告虞日旗分期付款购车期间保留对车辆的所有权,不参与车辆的任何营运活动,由被告虞日旗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并承担一切营运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昌隆公司将涉案车辆交付虞日旗支配、营运,故该车实际所有人、营运人、受益人均为虞日旗。两原告称被告梁开慧系被告昌隆公司员工不属实。涉案货物运输协议系两原告与被告梁开慧签订,被告昌隆公司并非涉案货物运输协议的承运人,仅是涉案货车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两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昌隆公司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两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华达公司述称:涉案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向两原告追讨赔偿213853元,双方协议从第三人每月应付给两原告的运输费中扣30000元,从2013年1月开始至扣完为止。第三人并不清楚原告与被告梁开慧之间的关系。运输行业的惯例是空车过来运输货物的运输价格会比较高,但如果是回程车,则价格是较低,因此,第三人不认同被告梁开慧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宏与原告陈全岗为夫妻关系。东莞市鸿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未经工商注册登记,两原告以鸿盛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货物运输业务。2011年9月5日,鸿盛公司作为甲方(承运人),第三人华达公司作为乙方(托运人),双方共同签订一份《货物运输服务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华达公司委托鸿盛公司以陆运方式承运华达公司的货物。上述合同第十一条相关责任与赔偿第1款约定,乙方未办理货物保价服务发生货物丢失的,汽运货物丢失的在丢损货物对应运费的3倍以内赔偿,并且依上述方式计得的赔偿额超过货物实际价值的部分无效;乙方办理货物保价服务的,货物全部丢失的,按货物保价声明价值赔偿,货物部分丢失的,按声明价值和丢失比例赔偿,声明价值高于货物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赔偿。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华达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委托鸿盛公司运输一批电缆到贵州省凯里市镇远县焦溪镇,原告刘宏与第三人华达公司的工作人员签订一份单号为2013031230的托运单,载明收货人的名称、电话、地址及货物的名称、数量、基本运费等事项。上述托运单记载的基本运费为11000元,并且在托运单特约事项第3点载明“托运人在托运货物时应如实说明货物的实际价值,并购买保险。如有货物损失,视损失程度再确定赔偿金额,但最高赔偿不能超过投保金额,不购买保险的视为自保,对于自保货物,本公司只承担正常货损赔偿,但不能高于运费的三倍,如遇到意外交通事故损失或运输途中发生盗抢等不可抗力事件由托运人自负”。2013年3月11日18时许,原告刘宏通过互联网寻承运客车对涉案货物进行承运。2013年3月12日,被告梁开慧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赣C*****的货车前来与原告刘宏进行接洽。原告刘宏复印梁开慧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并查看该车的营运证后,原告刘宏主张其向被告梁开慧询问车辆的权属情况,被告梁开慧自称为涉案车辆的车主。此后,两原告带被告梁开慧到第三人华达公司处将涉案货物装车运输。同日,鸿盛公司作为甲方(委托方),“赣C*****梁开慧”作为乙方(承运方),双方共同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运涉案电缆,由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至贵州省凯里市镇远县焦溪镇出去一公里左右提前打电话,收货人为张荣辉。上述货物运输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此电缆及重量以送货单为准,全部运费为8000元,运费预付5000元,货到达客户,并验收及签收合格后,即刻打余款,签回单压500元;第三条约定,乙方如造成甲方的货物丢失、损坏、污染淋湿等,必须按货物价值在一个月内一次性赔偿给甲方。上述货物运输协议乙方落款处为“乙方(车主):梁开慧”,“车牌号码:赣C*****”,代表(司机)栏留空。两原告在涉案货物装车交运后将两份送货单及产品销售调拨单交给被告梁开慧,其中送货单载明送货地址为镇远县焦溪镇出去一公里左右提前打电话;联系电话为张荣辉;价税合计213853.07元。被告梁开慧及第三人对该两份送货单及产品销售调拨单均予以确认,并确认以送货单上载价格作为被运输货物目的地的市场价格。两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梁开慧预付了运输费5000元。被告梁开慧承运涉案货物后,将涉案货物运送至广州市交给诈骗嫌疑人,未按《货物运输协议书》记载的地点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交给收货人。诈骗嫌疑人将涉案货物运走后,不知所踪。原、被告及第三人寻找诈骗嫌疑人未果,且涉案货物至今尚未送达收货人处。两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向东莞市公安局大岭山分局报案。东莞市公安局大岭山分局已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侦查,并与原告刘宏、被告梁开慧等人制作询问笔录,但该案现尚未侦破。2013年3月18日,第三人华达公司与鸿盛公司就涉案货物赔款事宜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华达公司委托鸿盛公司代运一批价值213850元的电缆已丢失,双方就货物赔偿问题达成以下协议:1.第三人每月扣取运费30000元作为赔偿金,直到赔清上述货款为止;2.如上述货物能追回或鸿盛公司得到赔款后,再交回第三人华达公司。本案第二次开庭时,第三人华达公司确认已按照上述赔偿协议基本扣清赔偿款。另查明,赣C*****号货车现登记在被告昌隆公司名下,该车营运证亦登记为昌隆公司。被告昌隆公司与被告虞日旗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一份《分期付款保留车辆所有权购车合同》,约定昌隆公司以540539元的价格将涉案赣C*****号货车出卖给虞日旗,首期购车款315539元,余款自2011年8月11日至2013年8月10日共24个月,每月按9375元等额支付,在虞日旗未付清购车款及相应利息前,由昌隆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2012年12月10日,梁开慧作为承租方与虞日旗作为出租方双方共同签订一份车辆租赁合同,约定梁开慧以每月8000元的价格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虞日旗单方停租之日止租赁涉案赣C*****号货车,并享有涉案车辆的使用权。两原告主张涉案货车属于营运车辆,不能转让及出租,且被告昌隆公司将营运证交付给被告梁开慧及被告虞日旗使用,故被告梁开慧及被告虞日旗实质上系挂靠昌隆公司名义营运,两原告系基于对赣C*****号货车有昌隆公司的营运证的信赖,才与被告梁开慧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因此,被告梁开慧作为实际承运人,被告虞日旗作为车主,被告昌隆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两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时,其并未与被告昌隆公司取得联系,被告梁开慧告知其涉案运输车辆已由其购买,其是实际车主。被告梁开慧则主张其系受手机号码为1372684****的男子欺骗及指示才与两原告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故该《货物运输协议书》应属无效,被告梁开慧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梁开慧又主张两原告未尽审慎义务而在互联网上寻找承运人,且明知涉案车辆登记在昌隆公司名下,而仍与其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两原告本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导致货物丢失的主要责任不在于被告梁开慧。被告梁开慧认为,其对涉案车辆有使用权及控制权,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昌隆公司及被告虞日旗无需承担赔偿的责任和义务。梁开慧还主张,涉案赔偿应以托运单约定的三倍运费为限,两原告没有按运费的三倍赔付属于扩大损失,对于扩大的损失应由两原告承担。两原告则认为其与第三人华达公司签订的协议及运单为格式条款应属无效,为减少诉累才向第三人华达公司全额进行了赔付。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交的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货车运输服务合同、货物运输协议书、鸿盛物流单、东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托运单、协议书、平安银行付款凭证、收据、贵州电网公司货物采购合同、产品销售调拨单、送货单、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被告梁开慧提交的《车辆租赁合同》、随车电话通话记录,被告昌隆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货物运输协议书》的主体及承担责任的主体;二、货物损失的赔偿范围。关于争议焦点一。“东莞市鸿盛物流有限公司”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原告刘宏及陈全岗以“东莞市鸿盛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原告刘宏及陈全岗共同享有和承担。被告梁开慧以承运方的名义与“东莞市鸿盛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且上述《货物运输协议书》落款处被告梁开慧是以车主的名义签署,结合两原告陈述在签订上述《货物运输协议书》时被告梁开慧已告知涉案运输车辆赣C*****已由其购买其是实际车主的事实,故本院认定上述《货物运输协议书》的主体为两原告及被告梁开慧。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因上述《货物运输协议书》履行造成的损失及责任,应由被告梁开慧承担。被告梁开慧并未以被告昌隆公司的名义与两原告签订上述《货物运输协议书》,虽然涉案运输车辆赣C*****登记在被告昌隆公司名下,但签订协议时被告梁开慧已明确告知两原告其是实际车主,可见两原告并非基于对被告昌隆公司履行实力的信赖而与被告梁开慧签订合同,即使涉案车辆赣C*****是挂靠在被告昌隆公司名下营运,由于被告梁开慧并未以被告昌隆公司的名义与两原告签订合同,被告昌隆公司亦无需为被告梁开慧的个人行为承担责任。同理,被告梁开慧亦没有以被告虞日旗的名义与两原告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故被告虞日旗亦无需为被告梁开慧的个人行为承担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关于主张判令被告昌隆公司及虞日旗对委托运输货物的损失及运费承担连带赔偿及返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运输货物因被告梁开慧未按上述《货物运输协议书》的约定运至指定地点交给收货人而丢失,导致货物丢失的过错在于被告梁开慧。根据上述《货物运输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被告梁开慧必须按货物价值在一个月内一次性赔偿给两原告。至于两原告与第三人华达公司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只是约束两原告与第三人华达公司之间的行为,被告梁开慧不能援引两原告与第三人华达公司的约定来调整两原告与其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两原告与被告梁开慧明确在上述《货物运输协议书》第三条中约定按货物的价值赔付并非按两原告的损失赔付,故两原告按丢失货物的价值全额赔付给第三人华达公司对被告梁开慧的权利没有任何实质影响,故本院对被告梁开慧关于主张按货物运费三倍赔付的辩解不予采纳。两原告在涉案货物装车交运后将两份送货单及产品销售调拨单交给被告梁开慧,梁开慧对上述两份送货单上所载货物价格作为运输货物目的地的市场价格确认,故本院以上述两份送货单上记载的货物的价格确定涉案货物损失的赔偿额。上述两份送货单记载的货物价格为213853元,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主张判令被告赔偿委托运输货物的损失21385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两原告已付运费5000元给被告梁开慧,而被告梁开慧未按上述《货物运输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货物运输义务,故应将上述运费返还两原告,故本院对两原告关于主张判令被告梁开慧返还运费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开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宏、陈全岗支付货物损失213853元;二、限被告梁开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宏、陈全岗返还运输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刘宏、陈全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4582元,由被告梁开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泽林代理审判员 万寿朋人民陪审员 吉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新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