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二提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廖理章,余梅,廖文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廖理章,廖文辉,余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粤高法民二提字第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廖理章,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廖文辉,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系廖理章之父。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余梅,女,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系廖理章之母。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林光,化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省陆川县。负责人:李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锐,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廖理章、廖文辉、余梅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陆川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茂名中院)2010年9月26日作出(2010)茂中法民二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廖理章、廖文辉、余梅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1)粤高法民一申字第675号民事裁定,指令茂名中院再审。2011年12月14日,茂名中院作出(2011)茂中法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廖理章、廖文辉、余梅仍不服,向本院再次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粤高法民二申字第40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7月9日,中保陆川公司起诉至化州市人民法院称:中保陆川公司是被保险车辆桂K×××××号大货车的保险人,2005年10月22日,桂K×××××号大货车与廖理章驾驶廖文辉的KOFl01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粤K×××××号摩托车乘客龚小强受伤后起诉索赔,茂名中院(2008)茂中法民三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认定,两车在事故中存在着同等过错,两车司机黄洪贵和廖理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廖理章当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廖文辉、余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中保陆川公司与黄洪贵、陆川玉柴物流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廖文辉、余梅连带赔偿龚小强各项费用354698.87元。该判决生效后,中保陆川公司支付了全部连带赔偿款354698.87元,其中属廖理章、廖文辉、余梅应承担的赔偿款为177349.44元,中保陆川公司承担该连带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廖理章、廖文辉、余梅追偿,为此,请求判令廖理章、廖文辉、余梅共同偿还中保陆川公司为其承担连带责任所垫付的款项177349.44元。廖理章、廖文辉、余梅辩称:中保陆川公司承保的桂K×××××号大货车与粤K×××××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龚小强、廖理章受伤的交通事故是事实,但茂名中院(2008)茂中法民三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认定中保陆川公司承保的桂K×××××号大货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质就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赔偿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龚小强的各项损失为354698.87元,未超过中保陆川公司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的责任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受害人的各项损失,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再按交警认定的责任分担。中保陆川公司诉请已为廖理章、廖文辉、余梅承担连带责任垫付了款项177349.44元,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事实上,茂名中院(2008)茂中法民三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中保陆川公司赔偿龚小强的各项损失354698.87元,是与黄洪贵、陆川玉柴物流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廖文辉、余梅负连带责任,不是垫付责任,中保陆川公司未为任何人垫付过任何款额,判决书中亦未出现过有垫付的责任。故中保陆川公司赔偿354698.87元给龚小强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中保陆川公司也未为廖理章、廖文辉、余梅垫付过该交通事故的赔偿款,故请求驳回中保陆川公司的诉讼请求。化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10月22日上午,廖理章驾驶其父亲廖文辉的粤K×××××号摩托车搭载龚小强从合江新圩往合江方向行驶。11时00分,行至S285线26KM+40K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黄洪贵驾驶的桂K×××××号大货车(登记车主为陆川玉柴物流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摩托车方龚小强、廖理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茂名中院在审理龚小强诉黄洪贵、廖理章、廖文辉、余梅、陆川玉柴物流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中保陆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已于2008年9月1日以(2008)茂中法民三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作出责任认定,由廖理章和货车司机黄洪贵负同等责任,并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与被告黄洪贵、陆川玉柴物流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廖文辉、余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假肢器具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共354698.87元给原告龚小强”。该判决生效后,中保陆川公司于2009年3月23日通过银行汇款履行了支付赔偿金354698.87元的义务。2009年7月9日,中保陆川公司以被保险人陆川玉柴物流利达运输有限公司的桂K×××××号大货车的司机只负同等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廖理章、廖文辉、余梅偿还中保陆川公司因负连带责任已垫付了廖理章、廖文辉、余梅负同等责任时应承担的款项177349.44元。另查明,2005年4月10日,桂K×××××号大货车车主陆川玉柴物流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与中保陆川公司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为桂K×××××号大货车购买了保险,保险单PDAA200545092200000387,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上述第三者责任保险经(2008)茂中法民三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认定:车主陆川玉柴物流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及其支配人黄洪贵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购买了交强险,国家保监会曾专门发出了(保监发(2004)39号)《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从2004年5月1日起,各地保险公司暂以现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替代交强险,在由于机动车车主没有购买交强险的情况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在机动车登记、验车和年检时已受到了限制,因此该第三者责任险在实际上已具有强制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浙江省高院的(2006)民一他字第1号函的答复“本案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仅是个案答复,并非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化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保陆川公司与陆川玉柴物流利达运输有限公司订立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因茂名中院(2008)茂中法民三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桂K×××××号大货车所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质就是交强险。因此中保陆川公司诉称为商业保险合同,而非《道交法》规定的强制保险合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才由双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中保陆川公司在本次事故中赔偿数额为354698.87元,未超过责任强制限额50万元,且不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垫付与追偿及责任免除的情形,故中保陆川公司以廖理章和货车司机黄洪贵负同等责任,与廖理章、廖文辉、余梅为连带赔偿责任为由要求廖理章、廖文辉、余梅偿还已为廖理章、廖文辉、余梅垫付给龚小强的赔偿款项177349.44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廖理章、廖文辉、余梅辩称理由正当,予以采纳。2009年12月13日,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2009)化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847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负担。中保陆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茂名中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桂K×××××号大货车所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质是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他字第1号函的答复“第三者责任险性质为商业保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该答复是专门对2004年5月1日《道交法》实施后至2006年7月1日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前该段时间中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法律性质所作的解释,对全国法院处理同类案件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一审判决却错误理解国家保监会(保监发(2004)39号《通知》)的内容,盲目认定桂K×××××号大货车所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就是交强险。二、不管桂K×××××号大货车所投保险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还是交强险,本案作为(2008)茂中法民三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的关联之诉,应严格按该生效判决的实体判决内容做相应判决。该判决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的两车负同等责任且构成共同侵权,判决各当事人连带赔偿各项损失354698.87元给龚小强。中保陆川公司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就超出自己应赔偿部分向其他赔偿义务人行使追偿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中保陆川公司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廖理章、廖文辉、余梅答辩称:中保陆川公司和陆川玉柴物流利达运输有限公司所订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作为交强险处理,已经过生效的判决所认定。(2008)茂中法民三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认定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他字第1号函的答复是对个案的答复,对同类案件没有普遍约束力,且根据保监会的(保监发(2004)39号)规定,也认定中保陆川公司承保的桂K×××××号大货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质就是交强险,保险赔偿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而中保陆川公司赔偿给龚小强的354698.87元,并未超出其应赔偿的义务。茂名中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国家保监会2006年6月19日制订的中保协条款(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茂名中院二审认为:中保陆川公司承保的桂K×××××号大货车在保险期限内与廖理章驾驶的粤K×××××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龚小强、廖理章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龚小强诉中保陆川公司与黄洪贵、陆川玉柴物流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廖文辉、余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两车负同等责任,并判决由中保陆川公司与黄洪贵、陆川玉柴物流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廖文辉、余梅连带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354698.87元给龚小强。中保陆川公司在全额支付上述款项给龚小强后,向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肇事方车辆所有人行使追偿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由于桂K×××××号大货车于2005年4月10日投保的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而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国家保监会(保监发(2004)39号)通知精神,桂K×××××号大货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包含了交强险。《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中保陆川公司承保的桂K×××××号货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按保监会2006年制订的“强制保险条款”确定的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为60000元,故应认定桂K×××××号大货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赔偿限额50万元中包含6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按照本院(2008)茂中法民三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本案当事人连带赔偿给龚小强的各项损失为354698.87元,该赔偿数额包含了60000元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中保陆川公司应全额赔偿60000元给龚小强,余款294698.87元应按过错责任分担,又因为本院(2008)茂中法民三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确定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桂K×××××号大货车及粤K×××××号摩托车司机负同等责任,故两事故车辆相关责任人各应承担147349.43元的赔偿责任。中保陆川公司在全额赔偿了294698.87元给龚小强后,对超出其承保车辆应赔偿部分有追偿权,即其有权向另一赔偿义务人廖理章、廖文辉、余梅请求返还该赔偿款的一半即147349.43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中保陆川公司上诉部分有理,有理部分应予支持。2010年9月16日,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作出(2010)茂中法民二终字第120号判决:一、撤销化州市人民法院(2009)化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二、限被上诉人廖理章、廖文辉、余梅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147349.43元给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三、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4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廖理章、廖文辉、余梅负担28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4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廖理章、廖文辉、余梅负担2847元。廖理章、廖文辉、余梅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茂名中院作出的(2010)茂中法民二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与(2008)茂中法民三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2010)茂中法民一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判决结果相反。后两份判决书均认定:桂K×××××号大货车车主于2005年4月10日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车主陆川玉柴物流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支配人黄洪贵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国家保监会曾专门发出了(保监发(2004)39号)《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从2004年5月1日起,各地保险公司暂以现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替代交强险。在机动车车主没有购买交强险的情况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在机动车登记、验车和年检时已受到了限制,在实际上已具有强制性。均认定桂K×××××号大货车的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均判决中保陆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50万元范围内直接赔偿,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2010)茂中法民二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违背法律。首先,本事故发生在2005年10月,保监会制订的“强制保险条款”确定的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为60000元的时间是2006年,根据我国法律不具有溯及力的原理,保监会该规定不适用于本事故。其次,2006年前,保监会对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已作了专门规定。根据国家保监会(保监发(2004)39号)《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从2004年5月1日起,各地保险公司暂以现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替代交强险的规定,桂K×××××号大货车在中保陆川公司处购买的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也即是交强险50万元。再者,(2008)茂中法民三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2010)茂中法民一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均认定桂K×××××号大货车强制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万元。根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法律规定,在上述判决书未被撤销的情况下,(2010)茂中法民二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认定桂K×××××号大货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60000元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于不顾。请求:撤销(2010)茂中法民二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维持(2009)化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1)粤高法民一申字第675号民事裁定,指令茂名中院对本案进行再审。茂名中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茂名中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并非事实认定问题,而是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05年10月22日,事故发生前,2005年4月10日,肇事车辆桂K×××××号大货车车主陆川玉柴物流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与中保陆川公司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上述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内。《道交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其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国保监会于2004年4月26日发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称,“目前,我国近24个省市已经通过地方性行政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自5月1日《道交法》正式实施起,统一强制三者险制度将在全国范围内予以推行。为积极落实《道交法》精神,实现《道交法》实施后与《条例》出台前各项改革工作的顺利衔接,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待《条例》正式出台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统一在全国实施。”中保陆川公司承保的桂K×××××号大货车在保险期限内与申请再审人廖理章驾驶的粤K×××××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龚小强、廖理章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龚小强诉中保陆川公司与黄洪贵、陆川玉柴物流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廖文辉、余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两车负同等责任,并判决由中保陆川公司与黄洪贵、陆川玉柴物流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廖文辉、余梅连带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354698.87元给龚小强。中保陆川公司在全额支付上述款项给龚小强后,向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肇事方车辆所有人行使追偿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由于桂K×××××号大货车于2005年4月10日投保的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国家保监会(保监发(2004)39号)通知精神,桂K×××××号大货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包含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中保陆川公司承保的桂K×××××号大货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按保监会2006年制订的“强制保险条款”确定的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为60000元,依照公平原则,应认定桂K×××××号大货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赔偿限额50万元中包含60000元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按照(2008)茂中法民三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本案当事人连带赔偿给龚小强的各项损失为354698.87元,该赔偿数额包含了60000元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中保陆川公司应全额赔偿60000元给龚小强,余款294698.87元应按过错责任分担。又因为(2008)茂中法民三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确定了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桂K×××××号大货车及粤K×××××号摩托车司机负同等责任,故两事故车辆相关责任人各应承担147349.43元的赔偿责任。中保陆川公司在全额赔偿了294698.87元给龚小强后,对超出其承保车辆相关责任人应赔偿部分有追偿权,即其有权向另一方赔偿义务人廖理章、廖文辉、余梅请求返还该赔偿款的一半即147349.43元。申请再审人廖理章、廖文辉、余梅的再审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茂名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2010)茂中法民二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廖理章、廖文辉、余梅仍不服上述再审判决,向本院再次申请再审,其申请再审理由与第一次申请再审理由相同。中保陆川公司辩称:(一)(2011)茂中法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再审判决)关于桂K×××××号大货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在6万元限额内部分属交强险的认定本身是错误的,答辩人不再申请再审是对被答辩人的照顾。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他字第1号函的答复明确:根据《道交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该答复是专门针对2004年5月1日《道交法》实施后至2006年7月1日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前该段时间中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法律性质所作的解释,除该答复外,最高人民法院就该问题没有过与此相冲突的其他解释,因此,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一种表现形式,虽然是对个案的答复,但对同类案件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应普遍适用于同类案件的处理。据此,该答复发出之后,国家保监会办公厅当即予以转发,要求各保险管理机构和保险公司参照执行。而全国各地法院也都严格按最高人民法院该答复的明确意见予以执行。再审判决认定桂K×××××号大货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在6万元限额内部分答辩人从照顾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实际困难、息事宁人的角度出发,不再申请再审不等于再审正确而没有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也不等于答辩人对该判决没有异议,完全服判。(二)不管桂K×××××号大货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是作商业险还是交强险理解,都是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再审判决并没有影响被答辩人的实际权益,桂K×××××号大货车2005年所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作为商业保险,与2006年7月1日才开始实施的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具体规定的交强险在投保金额、赔偿限额、赔付方法等各方面都有明显的区别,二者不能混同。《道交法》实施后但国务院的具体规定尚未出台之前国家保监委保监发(2004)39号《通知》虽明确2004年5月1日起,各地可暂以现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代替交强险,但该“替代”的本意并不包括改变保险合同条款。保监委在下发该《通知》的同时,并没有修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而仍按原保险合同条款执行。当事人签订该类保险合同后发生交通事故需赔付的,严格按该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这与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他字第1号函的答复意见是完全一致的。需强调的是,国家保监委作为保险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对保险企业保险费用的收取是经过严格测算才确定的,经过科学测算确定的费率,适用于同时确定的赔付限额和赔付方法。在多少赔偿限额内、按什么方法承担赔偿责任、相应要交多少保费,才使保险公司既不亏损、又不产生暴利,对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公平、合理,这是国家保监委对保险企业监管的主要内容。据此,被答辩人在再审申请书中称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于2006年7月1日才实施,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能对2005年购买的保险发生法律效力的观点,答辩人并不反对,但正好说明应按原来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赔偿方法计算赔偿额,并不能适用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来确定责任的承担方法和计算赔偿额。那么,再审判决除了认定6万元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答辩人全部承担赔偿责任从而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以外,超出6万元以外部分按事故责任分担赔偿额,事实上并未损害到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答辩人为此缠讼不休没有任何意义。另外,作为与本案相关联之诉的茂名中院(2008)茂中法民三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虽参考保监委(2004)39号《通知》精神认定桂K×××××号大货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可理解为交强险,但同时也根据保监委并未相应修改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的实际,按该合同条款的约定确定赔偿方法和赔偿数额,在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的两车负同等责任且构成共同侵权的基础上,在第二项判决为中保陆川公司与黄洪贵、陆川玉柴物流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廖文辉、余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医疗费共354698.87元给原告龚小强,该判决既然认定双方是因共同侵权而负连带赔偿责任,并不是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部承担赔偿责任,那么,答辩人在全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根据法律的规定就超出自己应赔偿部分向其他赔偿义务人行使追偿权。(三)本案交通事故并未作出不同的判决,即使有不同的判决,但法院有权作出不致错上加错的正确处理。如前所述,本案的追偿之诉是基于茂名中院(2008)茂中法民三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而衍生的,两案之间在实质上并无根本冲突。如茂名中院(2008)第94号民事判决认定桂K×××××号大货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理解为交强险的话,那么该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导致利益受损的是答辩人保险公司一方,答辩人当时也确考虑通过申请再审予以纠正,但基于对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同情心理而没有及时行使该权利(现仍有权提出申诉),法院基于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没有机会纠正其原来错误。本案再审判决确定6万元为交强险限额,该处理仍损害答辩人的利益,但超出部分作商业险按责任承担赔偿额,已减少了总损失额,答辩人因而不再申请再审。如果讲再审判决比同一交通事故的其他判决有所不同的话,是再审判决没有受其他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影响,该处理是合法有据的,因为其他判决的错误没有纠正,是答辩人放弃权利造成的结果,不能作为法院错上加错的依据。但假如确影响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的话,那么答辩人现有权立即提起申诉以纠正其他判决的错误。综上所述,再审判决并非完全正确并损害到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但答辩人为了息事宁人已服判;而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理由完全不成立,其合法权益并未受到任何损害,如其缠讼不休,反过来会激发答辩人下决心提起相关判决的申诉。为此,答辩人从大局出发,同意维持再审判决。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粤高法民二申字第40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提审查明事实与茂名中院再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提审争议的焦点为:桂K×××××号大货车于2005年4月10日在中保陆川公司购买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问题。中保陆川公司承保的桂K×××××号大货车在保险期限内与廖理章驾驶的粤K×××××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龚小强、廖理章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道交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以及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双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本案的大货车于2005年4月10日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于2005年10月22日,即交通事故发生在《道交法》施行后(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施行前的过渡时期,为贯彻落实《道交法》中有关交强险制度的规定,中国保监会于2004年4月26日发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称,“目前,我国近24个省市已经通过地方性行政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自5月1日《道交法》正式实施起,统一强制三者险制度将在全国范围内予以推行。为积极落实《道交法》精神,实现《道交法》实施后与《条例》出台前各项改革工作的顺利衔接,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待《条例》正式出台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统一在全国实施。”作为国务院主管保险行业的职能机构,上述通知对该行业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故在上述过渡时期内投保的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虽名为商业保险,但实质就是交强险。对此,在龚小强诉中保陆川公司与黄洪贵、陆川玉柴物流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廖文辉、余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茂名中院(2008)茂中法民三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桂K×××××号大货车于2005年4月10日在中保陆川公司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实质就是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故中保陆川公司以(2008)茂中法民三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为依据,以摩托车和大货车负同等责任,中保陆川公司与黄洪贵、陆川玉柴物流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廖理章、廖文辉、余梅连带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354698.87元给龚小强后,中保陆川公司在全额支付上述款项给龚小强后,向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肇事方车辆所有人行使追偿权为由提起本案之诉,不符合《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双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故再审判决以国家保监会2006年6月19日制订的中保协条款(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规定,认定中保陆川公司承保的桂K×××××号大货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50万元中包含60000元的交强险不当,廖理章、廖文辉、余梅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本案一审、二审、再审认定事实清楚,但二审、再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茂中法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二、撤销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茂中法民二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三、维持化州市人民法院(2009)化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694元由中保陆川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仕泉审 判 员 张学英代理审判员 郑捷夫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