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施杰与胡旭旦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杰,胡旭旦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002号原告:施杰,农民。委托代理人:竺飞雄,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胜利,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旭旦,农民。原告施杰诉被告胡旭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杰的委托代理人薛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旭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施杰起诉称:借款人胡戴因周转需要,于2010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胡旭旦作为担保人并签字。后原告多次向胡戴催讨借款,胡戴认欠不还,原告要求被告胡旭旦承担保证责任亦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进一步明确为:判令被告胡旭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即时归还胡戴向原告的借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施杰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以证明胡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胡旭旦担保的事实。被告胡旭旦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施杰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4月23日,胡戴向原告施杰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胡旭旦在借条保证人栏签字,承诺承担保证责任。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胡戴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胡旭旦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胡戴向原告施杰借款,被告胡旭旦在借条保证人栏签字作保,原告与胡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胡旭旦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未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胡旭旦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被告胡旭旦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胡戴催讨,并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被告胡旭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旭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偿还胡戴向原告施杰的借款100000元;二、被告胡旭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胡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胡旭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修利人民陪审员 马志明人民陪审员 张英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威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执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