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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终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许义珍、雷茗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公司、王景润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公司,许义珍,雷茗,雷岩,王景润,陈秀超,李德祥,蚌埠市海通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公司。负责人来盛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亚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义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岩。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明光、黄群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景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秀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葛丹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海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刚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众。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为与被上诉人许义珍、雷茗、雷岩、王景润、陈秀超、李德祥、蚌埠市海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运输)、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3)金浦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义珍、雷茗、雷岩在原审中诉称,许义珍系死者雷贤臣之妻,雷茗系死者雷贤臣之子,雷岩系死者雷贤臣之女。2012年7月13日4时许,雷贤臣驾驶豫S×××××重型厢式货车驾至103省道107KM+900M地段时,与王景润驾驶的浙A×××××重型普通货车、李德祥驾驶的皖C×××××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雷贤臣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浦江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该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另查,王景润驾驶的浙A×××××重型普通货车的车主系陈秀超,该车在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该车未年检,存在超载情况。李德祥驾驶的皖C×××××重型普通货车的车主系海通运输,该车在太平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该车存在超载情况。三原告诉请:1、判令六被告赔偿死亡残疾赔偿金219420元、丧葬费233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修车费68000元、拖车施救费1000元、估价费1800元,共计人民币441880元。扣除被告陈秀超已支付的10000元,尚欠431880元。2、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太平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太平保险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4、超过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部分,由被告王景润、陈秀超、李德祥、海通运输承担。5、判令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陈秀超在原审中辩称,1、王景润系陈秀超雇佣的驾驶员,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王景润、李德祥在事发时因为想检查车辆状况正在靠路边停车,车速较慢;雷贤臣驾驶车辆在急转弯过程中未注意减速,先撞上王景润驾驶的车辆,再撞上了李德祥驾驶的车辆,造成事故的发生,雷贤臣应负全部事故责任,不存在无法认定责任的情况。2、对诉请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计算有误,应该是67508元(9644元×4÷2﹢9644元×10÷2);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交通费500元为宜,误工费应该是880.01元,其他费用没有异议。阳光保险在原审中辩称,对事故认定有异议,王景润对事故发生是无责的。估价费本公司不承担。车辆没有年审,且存在超载问题,本公司商业险拒赔。请求法院向交警队调阅相关材料。太平保险在原审中辩称,同阳光保险的意见,李德祥对事故发生没有责任。估价费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本公司不予承担。王景润、李德祥、海通运输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查明,许义珍系受害人雷贤臣之妻,雷茗系受害人雷贤臣之子,雷岩系受害人雷贤臣之女。王景润系陈秀超的雇员。2012年7月13日,雷贤臣驾驶豫S×××××重型厢式货车(车上载有服装,超载2265kg)从嘉兴方向驶往义乌方向,4时许,该车行驶至103省道107KM+900M地段时,与同方向由王景润驾驶的浙A×××××重型普通货车(车上载有啤酒,超载4670kg)发生碰撞,后王景润驾驶的浙A×××××重型普通货车又与同方向由李德祥驾驶的皖C×××××重型普通货车(车上载有啤酒,超载5690kg)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雷贤臣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王景润驾驶的浙A×××××重型普通货车及李德祥驾驶的皖C×××××重型普通货车的车辆动态,致使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明,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豫S×××××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雷贤臣,该车挂靠在信阳市平桥区长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景润驾驶浙A×××××重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陈秀超,该车在阳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李德祥驾驶的皖C×××××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海通运输,该车在太平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另查明,陈秀超已支付给三原告赔偿款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证据,本次交通事故三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雷贤臣当场死亡系事实。对于发生交通事故过错,该院认为根据事故的现场车辆前后位置,及雷贤臣驾驶的豫S×××××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室部分严重变形的状况,在原、被告均未举证过错证据的情况下,该院认定雷贤臣驾驶的豫S×××××重型厢式货车追尾,故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雷贤臣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大,雷贤臣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应由雷贤臣自行承担60%的过错。王景润驾驶的浙A×××××重型普通货车及李德祥驾驶的皖C×××××重型普通货车均存在超载情况,其二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各自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过错,故该院认定王景润、李德祥二人各自承担20%的过错。许义珍、雷茗、雷岩对亲属雷贤臣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后所受到的合理损失,有权主张赔偿。对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917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2330元)、丧葬费23330元、施救费1000元及估价费1800元的数额,该院予以认定。对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该院酌定为1000元。对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该院酌定为1000元。对三原告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当事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该院酌定为20000元。对三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该院认为三原告实际修理费的费用超过了估价结论确定的金额,故应以估价结论确定为准即62070元。由于王景润驾驶浙A×××××重型普通货车向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李德祥驾驶的皖C×××××重型普通货车向太平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阳光保险、太平保险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三原告先行赔偿,该赔偿的范围、金额,由该院据三原告的诉请和法律规定确定为由阳光保险、太平保险各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修理费2000元,合计112000元。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阳光保险、太平保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实际,该院确定由阳光保险、太平保险各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91750元、丧葬费2333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修理费58070元及施救费1000元,合计176150元的20%即35230元。阳光保险提出车辆没有年审,且存在超载问题,本公司商业险拒赔的辩称,没有依据,故该院不予采纳。对于三原告主张的估价费1000元,据本案实际,该院认为由于负有事故次要过错的王景润系陈秀超的员工,故应由陈秀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00元;因李德祥、海通运输均未应诉,故该院对其二者之间的关系无法予以查明,因此,由李德祥对三原告主张的估价费1000元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00元,海通运输对该200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陈秀超已支付给三原告的费用10000元,应在相应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李德祥、海通运输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该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许义珍、雷茗、雷岩各项经济损失112000元;二、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许义珍、雷茗、雷岩各项经济损失112000元;三、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许义珍、雷茗、雷岩各项经济损失35230元;以上一、三项合计14723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许义珍、雷茗、雷岩各项经济损失35230元;以上二、四项合计14723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由陈秀超赔偿许义珍、雷茗、雷岩经济损失200元,其中陈秀超已预付10000元,许义珍、雷茗、雷岩尚应返还陈秀超98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由李德祥赔偿许义珍、雷茗、雷岩经济损失2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七、由蚌埠市海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六项的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驳回许义珍、雷茗、雷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78元,减半收取为3889元,分别由许义珍、雷茗、雷岩负担141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公司负担1236元,由李德祥、蚌埠市海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1236元。宣判后,阳光保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事故责任认定不符合现场情况。其公司对本起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其公司承保的浙A×××××车辆根据当时的行车路线不应承担责任,其公司应在无责限额内赔付。二、精神抚慰金判决错误。原审原告没有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故不应在交强险中判决由其公司承担。三、商业险应拒赔。浙A×××××车辆未年检且超载,根据投保单与商业险条款的约定,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费计算依据与浙江省标准不一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许义珍、雷茗、雷岩二审中答辩称,其认为交警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事故车辆动态无法查明,事故成因无法查明,所以交警队出具了事故的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是适当的。保险公司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等计算的依据都是按照金华市的标准进行计算的,并无不当。其认为阳光保险应该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关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阳光保险的上诉请求。陈秀超二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王景润、李德祥、海通运输、太平保险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中阳光保险向本院提供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陈秀超投保单各一份,证明其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许义珍、雷茗、雷岩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阳光公司对相关的免除责任条款进行了明确、特别的说明。陈秀超质证认为,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投保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保险条款与本案无关,因为一审对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进行了判决,适用的是商业三者险的条款,而不是营业用汽车损失的条款。投保单上没有明确保险公司的免赔情况。本院认为,一、本案争议的是阳光保险是否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中阳光保险已经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故其二审中提供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二、投保单系浙A×××××车辆所有人陈秀超向阳光保险投保所签署的文件,虽陈秀超对其签名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投保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投保单是否能证明阳光公司对有关免责事宜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其他各方当事人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认定问题。本案中,虽交警部门未能查明本次事故的成因,但原判根据已查明的事故状况及阳光保险承保的浙A×××××车辆的超载情况,认定由该车辆一方承担20%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虽一审中原告方并未提出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行赔偿的主张,但此种情形下并无明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负担的规定,故原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从交强险中现行赔偿也无不妥。三、关于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本次事故中经交警部门查明,浙A×××××车辆存在超载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情形,故只要保险人就该超载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后,该免责条款即生效。但根据一审中投保人陈秀超提供的车辆商业险保险单(正本)及二审中阳光保险提供的陈秀超签署的商业险投保单,并不能证明阳光保险已在上述文件中就超载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且阳光保险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送达了已对相关免责条款作出加粗提示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故阳光保险主张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缺乏依据。四、关于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赔偿标准问题。本案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向法院提出诉讼,故应当适用浙江省2012年度的有关赔偿标准。据此,原判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071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13071元/年×20年=261420元),按全省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46660元/年计算丧葬费(46660元/年×0.5年=23330元)并无不当。综上,阳光保险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78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桦审 判 员  陈旻尔审 判 员  杜月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周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