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一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郭延诉李广权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586号原告:郭某,女,1964年10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女,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66年6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郭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颖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红、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开始自由恋爱,198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李某甲(23岁)。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庭琐事及性格不合发生口角。更为严重的是,被告疑心太重,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后被告用刀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巨大打击,现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折磨。因此,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诉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11月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2、2013年5月1日报警回执,用以证明在2013年5月18日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之后,原告报警;3、住院病例,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于5月19日入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12天,原告为闭合性骨脑损伤,双眼顿挫伤,双上肢、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4、住院期间原告受伤照片12张,用以证明该伤均系被告殴打造成的;5、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在医院刚拍的彩超1张,7月16日2张CT,用以证明2013年7月16日当日再次遭到被告的殴打,原告再次受到被告殴打造成的伤情;6、房屋登记簿3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名下房屋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确实是我打的原告,真实性有异议,什么时间报警的我不知道;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附属医院有亲属;对证据4没有异议:确实是我打的;对证据5人民医院的报告单没有异议,465医院的有异议;被告对证据6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报警回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5的病例和彩超、CT系医院提供,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系房产局提供,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李某甲(1991年6月5日生)。原、被告有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新兴街铁路住宅9号楼5单元1层1号,建筑面积70.85平方米,所有权人为郭某;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铁安里小区12号楼1单元1层2号,建筑面积93.55平方米,所有权人为李某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受到被告侵害,伤势较重,已构成家庭暴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家庭财产,原、被告有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新兴街铁路住宅9号楼5单元1层1号,建筑面积70.85平方米,所有权人为郭某;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铁安里小区12号楼1单元1层2号,建筑面积93.55平方米,所有权人为李某某,原告同意分得其名下的面积较小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新兴街铁路住宅9号楼5单元1层1号房屋,而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铁安里小区12号楼1单元1层2号房屋归被告所有,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新兴街铁路住宅9号楼5单元1层1号,建筑面积70.85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郭某所有;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铁安里小区12号楼1单元1层2号,建筑面积93.55平方米的房屋归被告李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600.00元,由原、被各负担1,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颖卓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梁 艳提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