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梁╳╳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鹿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西××乡××村××号××X。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日15时30分,被告人梁XX在鹿寨县四排乡四排老街电影院下坡路边,将疑似毒品“海洛因”2小籽贩卖给林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当面称量,该疑似毒品“海洛因”毛重0.24克,净重0.15克。经柳州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梁XX贩卖给林某某的疑似毒品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即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红色男式125型摩托车(ULXXX)一辆、黑色N0KIA1208型手机一台、白色方瓶一个、毒资人民币100元;书证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手机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收缴毒品证明书、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梁XX的供述,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所作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现场提取证据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X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梁XX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罚金已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红色男式125型摩托车(ULXXX)一辆、黑色N0KIA1208型手机一台、毒资人民币1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白色方瓶一个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罗 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夏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