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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初字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钟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1802号原告钟某。被告张某甲。原告钟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志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底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张某乙。婚后被告开始酗酒,酒后经常对被告拳打脚踢,原告父母上前劝阻,被告就连原告父母也打。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沉迷网络游戏、赌博,不务正业,经原告多次规劝,仍不改,甚至动手打原告。被告不尊重原告父母,对原告父母辱骂甚至动手,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原、被告长期分居,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诉称其被被告殴打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张某乙。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登记表以及双方当事人庭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一段时间后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导致矛盾,原、被告应正确处理夫妻之间产生的矛盾,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夫妻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以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并提供伤检发票为证,被告对殴打原告予以否认,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钟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志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丽苗【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