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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二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江民二初字第232号原告广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与被告钟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钟某某,刘某某,黄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二初字第232号原告广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负责人庞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江某某,该支行员工。被告钟某某,女。被告刘某某,男。被告黄某某,男。原告广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与被告钟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媛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姚春志、饶保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7033012062600400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受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向被告钟某某、刘某某发放贷款15万元,贷款用途为个人经营贷款;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7.66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被告黄某某为被告钟某某、刘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依约向被告钟某某、刘某某足额发放了贷款15万元,但被告钟某某、刘某某多次不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3年3月19日,被告钟某某、刘某某已连续拖欠两期应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钟某某、刘某某拒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黄某某亦不履行连带偿还义务。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钟某某、刘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钟某某、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8286.55元及利息2120.12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3月9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续计);3、被告黄某某对被告钟某某、刘某某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被告钟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相关约定;3、《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钟某某、刘某某发放了贷款;4、《按揭贷款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钟某某、刘某某每期应还款的金额和时间;5、《还款明细》,证明被告钟某某、刘某某的实际还款金额及时间;6、《欠款查询单》,证明截止2013年3月19日被告钟某某、刘某某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原告对其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贷款欠款明细查询》,证明被告钟某某、刘某某目前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2、《小额贷款业务合同》,证明原告受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向被告钟某某、刘某某发放了本案贷款。被告黄某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钟某某、刘某某确实尚欠原告贷款,我们也愿意偿还贷款,现在还在凑钱。被告钟某某、刘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钟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据此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原告和三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截止2013年7月27日,被告钟某某、刘某某共欠原告借款本金78286.55元、利息4083.37元及罚息1728.9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该合同已于2013年6月27日期满终止,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已无必要,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向被告钟某某、刘某某发放了贷款15万元,但被告钟某某、刘某某未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钟某某、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为被告钟某某、刘某某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黄某某应对被告钟某某、刘某某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某某、刘某某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某、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广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借款本金78286.55元;二、被告钟某某、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广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借款利息及罚息(计算方法:截至2013年7月27日止,利息为4083.37元,罚息为1728.96元;从2013年7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本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付);三、被告黄某某对被告钟某某、被告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被告钟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黄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姚春志人民陪审员  饶保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雪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