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恒雄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恒雄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商初字第1607号原告: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尧根。委托代理人:徐先坤。被告:四川恒雄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思琼。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恒雄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四川恒雄药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四川恒雄药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58元,减半收取1,42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95元,合计2,624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颖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