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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初字第840号原告杨某,女,汉族。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广和,东营河口孤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国立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依法登记结婚,于1998年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由于婚前了解少,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争吵,被告脾气不好,经常对原告动手打骂。原告于2008年8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又在一起生活。现被告又开始打骂原告,并严重影响了孩子的学习。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发生的矛盾是原告的错,但不影响夫妻感情,被告为家庭付出也很多,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1月14日依法登记结婚,1998年9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现系利津县某学校学生)。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原告上网发生争执。2008年8月8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8月20日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和好并共同生活至今。2013年7月2日,被告酒后给原告打电话,因原告拒接,被告遂回到家中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于当月9日向本院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当庭答辩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2008)利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在案为证。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酗酒,酒后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十五年之久,共同生育的女儿已近十五周岁,原告虽曾提起过离婚诉讼,但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和好并在一起共同生活,可见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应当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相互尊重,互谅互让,生活中难免会有矛盾,应妥善协商解决,不应因产生矛盾而草率提出离婚。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慧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振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