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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金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876号原告金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海超。原告金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申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仅认识三天便于××××年××月××日在郑州高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不够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在生活琐事上极其强势,不尊重原告。2011年3月原告无法忍受遂离家生活,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双方婚后感情良好并育有一子,不符合感情破裂的情形。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两页。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本六页、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以及家庭组成;2、堂李村城中村改造安置方案三号四号各一份,证明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款发放及安置标准。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出生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2安置方案字太小看不清,不予质证。经审查,证据1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与不能证明被告的目的,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社区服务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儿子金楷伦于2011年12月4日出生。庭审中原告称不知金楷伦不知是否是其所生,但经本院释明并不申请进行亲子鉴定。现原告以被告不信任、不尊重原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在一起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夫妻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原告以被告不信任、不尊重原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由起诉离婚,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彼此宽容谅解、互敬互爱,共同为家庭及子女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晓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