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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中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刘培胜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培胜,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中商初字第324号原告:刘培胜,男,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枣庄市市中区。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市中区。负责人:王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该行职员。原告刘培胜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培胜、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培胜诉称:2010年2月22日,原告驾驶员吕作为驾驶鲁DB80**轻型普通货车与另一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多人受伤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无法确定事故形成的原因。后经法院审理认定为同等责任。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一直不予理赔。经原告多次投诉,被告进行了理赔,但理赔数额相差34410元,被告未赔付。原告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少赔保险金3441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购买了非营运的险种,却进行营运业务,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属保险合同的免赔范围。在此次事故中,原告车辆核载四人,事故发生时却载十人,属超载运行,在伤者中存在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原告车损评估太高。对于原告司机吕作为的损失,原告并未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交有效的医疗费发票,及其已赔付完吕作为损失的赔付凭证。被告已根据规定赔付了原告保险损失,不存在少赔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6日,原告刘培胜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鲁DB80**普通轻型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投保了商业机动车损失险4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50000元、车上人员(驾驶员)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4人,上述保险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16日至2010年5月15日。2010年2月22日,原告驾驶员吕作为驾驶该鲁DB80**客货厢式货车与第三人曹广超驾驶的鲁DC80**普通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鲁DB80**客货车上载有金霞、刘金妹、刘娅、柴佐玲等10人(不包括驾驶员)及货物。曹广超驾驶的鲁DC80**车上副驾驶载有李夫勇及蔬菜一宗。事故造成两车所载人员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未对该事故的责任做出认定,经法院审理认定为同等责任。(2011)枣民一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培胜赔付其车上乘客金霞23786元。(2011)枣民一终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培胜赔付其车上乘客刘金妹20403元。(2010)薛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培胜曹广超连带赔付其车上乘客刘娅54477.15元,其应承担百分之五十计款27268.58元。鲁DB80**车上乘客柴佐玲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13918.09元。(2010)薛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刘培胜、梁广超在扣除交强险赔付部分后,连带赔偿第三者李夫勇106610.83元,刘培胜应承担50%计款53305.42元。枣庄市市中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鲁DB80**车损为19515元,鲁DC80**车损为8764元。该定损单,原告已交付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原告刘培胜仅提交司机吕作为医疗费用清单一张,其中显示花费医疗费3743元,住院16天,但未提交医疗费单据。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结案报告书载明:2010年2月22日5时,吕作为驾驶鲁DB80**沿枣庄市青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光明路路口中间与在光明路由东向西的三者车鲁DC80**相撞,造成事故。标的车驾驶室左前角与三者车右角相撞后,造成标的车头转向西方向,三者车头转向南方向,三者转向后,大箱后部又碰到标的车货箱左部,标的车驾驶员及乘客10人受伤。三者车驾驶室与标的车驾驶室相撞后变形受损。交警无法认定责任。后三者李夫勇起诉经法院判决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李夫勇59164.25元,剩余106610.83元由刘培胜、曹广超连带赔偿。标的车乘客又起诉被保险人及三者车主。乘客受伤经枣庄中院判决由车主赔偿金霞23786元、赔偿刘娅27238元、赔偿刘金妹20403元、柴佐玲医疗费13590.59元,超载经协商赔偿34000元。标的车损失17588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乘以50%赔付7794元,三者车损失7140元扣减2000元交强险乘以50%赔付2570元。三者李夫勇医疗费经我司核定79690.52元、误工费10237.05元、护理费3350元、交通费1206元、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29371.2元、后续者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三者曹广超医疗费4562.3元、伙食补助费165元,扣减交强险赔付59164.25元乘以50%计算为41083.91元。总计85447.91元。现被告已根据该结案报告书确定的数额,向原告赔付完毕。本院认为:原告刘培胜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交纳保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保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业已形成。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即负有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向原告刘培胜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鲁DB80**系客货厢式货车,该车系营运车辆。在原告向被告购买保险时应提交行驶证,被告应知原告车辆的使用性质。在被告向原告出售保险时明知该车系营运车辆而向其出售非营运性质的保险,应视为其对出售非营运性质保险的认可,其以原告车辆进行了营运属于免陪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车上乘柴佐玲医疗费13590.59元、误工费75.83×16=1213.28元、伙食补助费15×16=256元、陪护费30.07×16=481.12元,共计15540.99元,原告应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计款7770.45元。原告购买的车上乘客险为4×10000元,故被告应赔付原告车上乘客险37770.75元,根据被告赔付清单,被告少赔原告车上乘客险3770.75元。原告车辆损失经物价部门认定为19515元,扣除对方交强险2000元,按百分之五十应赔付8758.5元,被告少赔付1617.5元。三者车经物价部门认定为8764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险按百分之五十赔付3382元,被告应赔付三者车损5382元,被告少赔付2812元。三者李夫勇损失经法院依法判决赔付106610.83元,被告应赔付百分之五十计款53305.42元,三者曹广超医疗费4562.3、伙食补助165元,计款4727.3元被告按百分之五十赔付计款2363.65元,被告应赔付三者责任险共计55669.07元,被告少赔付原告三者李夫勇、曹广超损失险14585.16元。对于车上乘客吕作为的损失,因原告索赔时,未向被告提交医疗费单据,被告未予理赔,庭审时亦未提交有效的医疗费单据,故其要求车上乘客(司机)险的证据不足。综上被告少赔原告车上乘客险3770.75元、少赔标的车损险1617.5元、少赔三者车损险2812元、少赔三者李夫勇、曹广超损失险14585.16元,被告共少赔原告保险金22785.41元。对于上述保险损失,被告应予以赔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刘培胜少赔的保险金22785.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培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原告刘培胜负担29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王承伟代理审判员  杨园园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帅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