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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罗田凤民一初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朱小霞与周超平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霞,周超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罗田凤民一初第00173号原告朱小霞委托代理人王念文,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超平委托代理人付强,湖北诤如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小霞诉被告周超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长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霞及委托代理人王念文,被告周超平及委托代理人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告和妹妹朱小春到二楼顶收被条,当时与原告家毗邻的被告周超平及哥哥周建刚在被告家的三楼上,周建刚发现原告后,就开口骂原告不该举报被告家违章建房。当时,原告认可与邻居一起举报的事实,被告听见后就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头,一边骂原告,一边将手中的砖头向原告砸来,砖头砸在原告楼顶上弹起将原告左小腿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罗田县万密斋医院医治。被告故意伤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6033.13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罗田县公安局凤山派出所分别于2013年3月29日、3月30日、4月10日、4月12日出具的询问笔录4份,被询问人分别为朱小霞、周超平、朱小春、闫云峰(现场目击证人),其中朱小霞、朱小春、闫云峰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3月28日下午,因相邻纠纷朱小霞与周超平各自在自家的楼顶上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周超平捡拾一块砖头砸向朱小霞,当时砖头没有直接砸到朱小霞,但砖头砸到楼面弹起后砸中了朱小霞的小腿,致朱小霞受伤;周超平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3月28日下午,本人回家后发现自家的顶屋被城市执法局拆了,本人的哥哥周建刚与周小霞发生发生争执,因朱小霞正在骂人,本人一时气愤就朝朱小霞的楼顶丢了一块砖头,当时本人和周小霞均站在自家的楼顶上。砖头并没砸中朱小霞,朱小霞的腿是自己踩到玻璃上划伤的。2、罗田县万密斋医院出具的医疗收据一份,用以证明朱小霞因伤住院发生医疗费2386元;3、门诊疗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临时医嘱、长期医嘱等,用以证明朱小霞因“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12天及治疗情况;4、病情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朱小霞出院后需定期复查,全休三周。被告周超平辩称:事情的起因是相邻建房发生口角,被告仍的砖头并未砸中原告。医疗费发票应交证据佐证。此次事故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周超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事实有出入,朱小春的腿不是砖头砸伤的;对证据2有异议,应有用药清单及价格来佐证医疗费发票;以证据3、4有异议,认为有过度治疗之嫌。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据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及证据之间的联系,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形式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邻而居,2013年3月28日下午,因相邻建房纠纷原告朱小霞与被告周超平各自站在自家的楼顶上争吵,争吵过程中,周超平捡拾一块砖头砸向朱小霞,砖头没有直接碰到朱小霞,但砖头砸到楼面弹起后击中了朱小霞的小腿,致朱小霞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罗田县万密斋医院医治,共住院12天。因双方协商未果,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6033.13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求及被告的答辩和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受到的损害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否存在过错,亦是否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有证据证实在争吵过程中被告用砖头砸向原告,虽然砖头没有直接击中原告,但砖头弹起后仍砸伤了原告的左小腿,致原告受伤住院。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知晓其行为会造成他人伤害时仍然实施了该行为,故被告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对其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的小腿是自己踩到玻璃上划伤的,而不是砖头砸伤的。且存在过度医疗之嫌。对此,本院认为,罗田县万密斋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诊断,原告为“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从医学角度解释,所谓挫裂伤是指因身体受碰撞或挤压受伤,此解释与本案中原告左小腿被砖头击伤的伤情相符,而与玻璃划伤的特征不符,同时,闫云峰(现场目击证人)也证实“砖头砸到楼面弹起后砸中了朱小霞的小腿”,故被告称原告是自己踩到玻璃上划伤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的用药是医生根据其伤情确定的,遵循的是医学科学,而不是原告所能控制的,同时,原告共住院12天,发生医疗费2386元也并未超过正常的范围,故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过度用药之说无法理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争吵过程中用砖头致伤原告显然违法,但作为相邻街坊,抬头不见低头见,有理慢慢讲,不必争一时之长短,暂时退一步又何妨,可谓“恭可平人怒,让能息人争”,但原告未能有效控制情绪,使矛盾激化并致本人受伤,在此过程中,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按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节,综合认定减轻被告10%的民事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赔偿损失,其具体数额依法律规定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计2386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数、护理期间确定。护理人员确定为1人,护理期间按住院天数确定为12天,护理人员工资参照罗田县人民医院、万密斋医院护理人员工资标准确定70元/天,共计840元(70元/天×12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确定,因原告为小腿挫裂伤,出过血需营养,故确定为264元(22元/天×1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600元(12天×50元/天);5、误工费按湖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计1914元(58元/天×33天)。上述5项共计60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超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小霞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5403.6元(6004元×90%)。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朱小霞负担50元,被告周超平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5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聂长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