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康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1097号原告王某,女。被告刘某康,男。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有赌博恶习,经常夜不归宿,原告稍一相劝,被告对原告拳脚相加,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1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次子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康于1992年4月16日按农村风俗结婚,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1993年1月17日生育长子刘某甲,1996年1月17日生育次子刘某乙。次子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11年起诉离婚,本院于2011年7月10日作出(2011)太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原、被告一直未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婚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11年起诉离婚,本院于2011年7月10日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一直未共同生活。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长子刘某甲已成年;次子刘某乙虽未年满18周岁,但已独立生活,不存在子女抚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康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向阳审 判 员 曹英时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翔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