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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滕行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黄玉良诉滕州市东郭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良,滕州市东郭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的通知: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滕行初字第60号原告黄玉良,男,住滕州市。被告滕州市东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滕州市东郭镇驻地。法定代表人赵博,镇长。委托代理人杨玉乐、黄为,滕州市东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玉良诉被告滕州市东郭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职责一案,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玉良,被告滕州市东郭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玉乐、黄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良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4月28日向被告滕州市东郭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林权证手续。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黄玉良诉称,自滕州市林业局发给其本人申办林权证的申请书后,多次找被告办理林权证手续未果,遂于2013年4月25日、4月28日两次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邮寄申请书,申请办理林权证手续,但被告未予答复。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林权证手续。被告滕州市东郭镇人民政府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申办林权证手续的土地不属于办证土地,被告事实上不能办理;二、原告不是当地居民,无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对诉争土地已履行了办理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职责;四、原告诉被告行政不作为无法律依据。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证明其曾于2013年4月25日、4月28日两次向被告提出申请办理林权证手续的申请事项及证明被告具备原告所诉求的法定职责:林权证登记申请书、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应在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60日后才能起诉。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13年6月5日的座谈笔录。证明原告的申请被告不能办理的理由及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属于权属争议问题,与本案诉被告行政不作为无关;被告在诉讼中收集的证据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以下确认:原告提供的林权证登记申请书、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黄玉良于2013年4月25日、4月28日两次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邮寄申请书,申请办理林权证手续,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显示该两次邮寄分别于4月28日、4月30日妥投,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黄玉良于2013年5月20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林权证手续。本院认为,《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因工程建设、自然灾害毁损的农村土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一)承包方向乡(镇)人民政府提报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登记申请书;(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签署意见。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应予受理并给予相应的处理,被告未给予原告答复,违反了上述规定,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理由正当,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滕州市东郭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依法受理黄玉良的申请并于60日内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海林审判员  焦裕海审判员  张海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素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