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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潘建勇与胡建林、高金霞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建勇,胡建林,高金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389号原告:潘建勇。委托代理人:郎德华。被告:胡建林。被告:高金霞。原告潘建勇诉被告胡建林、高金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建勇起诉称:2012年5月20日,被告胡建林因经营所需,向王康借款10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0日止。事后,被告胡建林未按时归还,债权人王康向原告催讨,原告于2012年8月8日前履行了担保责任,即替被告胡建林归还给债权人王康借款1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胡建林催讨,但其置之不理。另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笔债务时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清偿。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胡建林支付原告为其担保清偿的借款10万元,并判令被告高金霞负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复印件、含王康收条),证明被告胡建林向王康借款10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0日止的事实。另外在借条中王康还确认于2012年7月4日收到原告还款5万元,2012年8月1日收到原告还款35000元,2012年8月8日收到原告还款15000元,三次还款共计10万元整。2、王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胡建林还款10万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4、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还款后,出借人王康已将借条原件交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胡建林、高金霞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胡建林向王康借款的担保人,其向债权人王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向被告胡建林予以追偿。��于本案所涉被告胡建林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也未作答辩,故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请被告胡建林支付原告代偿款,并由被告高金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林支付原告潘建勇代偿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金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胡建林负担、由高金霞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谈国永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人民陪审员  郑旭昶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