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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彬民初字第007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安元妮与张勇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元妮,张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0749号原告安元妮,女。被告张勇,男。原告安元妮与被告张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元妮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自由恋爱,同年农历1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0月4日生育儿子张梓涵,2011年4月1日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初感情不好,被告婚后经常赌博,夜不归宿,并承认与其他女子有染,有时还动手殴打原告。原告多次劝诫被告,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自儿子张梓涵出生后被告也几乎不回家,从未进过父亲的义务,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依法判处原、被告离婚;儿子张梓涵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20000元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勇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0月自由恋爱,农历11月18日订婚,2013年农历5月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被告信息、通话详单一份,证明被告与两女子有不正当关系。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信息、通话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所称有不正当关系的两女子其中一人为徐海丽,但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另一个为煤厂出纳何娜,因被告贩煤业务与其保持联系,并不能证明被告与两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信息、通话详单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被告曾于2000年10月份与霍娟芳结婚,2003年9月3日生育一男孩张森,于2008年5月份被告与霍娟芳协议离婚,孩子张森由被告抚养。原、被告于2009年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11月18日订婚,农历1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0月4日生育儿子张梓涵,系学龄前儿童,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4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因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夫妻共同财产:于2013年5月7日贷款购买车牌号为陕DF53**轿车一辆。无共同存款和共同债权。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亦与孩子张森在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建立起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与其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对其此项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予以证明,加之双方分居时间未达到法律规定之标准,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应相互关心、支持、理解,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及家庭的幸福和谐,共同努力、争取和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元妮要求与被告张勇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安元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扬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迪附:案件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