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瑞安市佩斯顿锁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瑞安市佩斯顿锁业有限公司,贾碎钗,潘一明,贾殷凯,潘孝忠,潘小连,邱金德,钱彩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50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负责人:吴招程,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瑞梓。被告: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碎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建东被告:瑞安市佩斯顿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志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科荣。被告:贾碎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建东。被告:潘一明。被告:贾殷凯。被告:潘孝忠。被告:潘小连。被告:邱金德。被告:钱彩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为与被告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瑞安市佩斯顿锁业有限公司、贾碎钗、潘一明、贾殷凯、潘孝忠、潘小连、邱金德、钱彩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瑞梓、被告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及被告贾碎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建东、被告瑞安市佩斯顿锁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科荣、被告潘孝忠、潘小连、邱金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一明、钱彩芹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贾殷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对登记在被告贾殷凯名下房产予以财产保全查封,限制其办理产权过户、抵押登记等手续[(2013)温瑞商初字第509-1号民事裁定书]。房屋坐落于瑞安市上望街道雅儒村流芳巷31号,产权人贾殷凯,产权证号:00012371,总建筑面积100.11平方米,房屋结构:混合,层数1-2。该房产在农村合作银行抵押。查封期限两年。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诉称:2012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XC6261351132012018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5万元,借款期间为2012年2月2日至2013年2月1日。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XC62613511320120486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5万元,借款期间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上述二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约定: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2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或被告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2012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瑞安市佩斯顿锁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XC6261359992012018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瑞安市佩斯顿锁业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2日期间签订的包括《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在内的一系列债务提供710万元最高额保证。2011年1月1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贾碎钗、潘一明、贾殷凯签订合同编号为XC62613599903456、XC62613599903456-2和XC62613599903456-3号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被告贾碎钗、潘一明、贾殷凯自愿对被告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包括《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在内的一系列债务提供2000万元最高额保证。2011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潘孝忠、潘小连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XC6261359250389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潘孝忠、潘小连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瑞安市安阳街道金色家园5幢2单元1402室(房屋产权证号为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001751**号)的房产在40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被告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签订的包括《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在内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2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邱金德、钱彩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XC62613592502012020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邱金德、钱彩芹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邵宅村临河花园一单元1204室(房屋产权证号为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字第000113**号)的房产在20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被告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签订的包括《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在内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分别于2012年2月2日、2012年3月21日向被告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55万元、245万元,合计700万元。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结息日未支付借款利息,之后也未予以支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合同编号为:XC6261351132012018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借款本金455万元,并支付利息、复利及罚息(按月利率6.56‰从2012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到期日即2013年2月1日的利息、复利为197574.13元,2013年2月2日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逾期罚息按月利率9.84‰计算,从2013年2月2日起对未能支付的利息、罚息,按逾期罚息月利率9.84‰计收复利,暂计算至2013年2月7日为9343.22元);二、依法判决被告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合同编号为:XC6261351132012048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借款本金245万元,并支付利息、复利及罚息(按月利率6.56‰从2012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日即2013年2月17日的利息、复利为115313.54元,2013年2月18日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逾期罚息按月利率9.84‰计算,从2013年2月18日起对未能支付的利息、罚息,按逾期罚息月利率9.84‰计收复利);三、依法判决被告瑞安市佩斯顿锁业有限公司在710万元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第一项、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依法判决被告贾碎钗、潘一明、贾殷凯分别在2000万元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第一项、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依法判决被告潘孝忠、潘小连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金色家园5幢2单元1402室(房屋产权证号为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001751**号)的房产在40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并且原告有权对上述房产以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六、依法判决被告邱金德、钱彩芹以其所有的坐落瑞安市塘下镇邵宅临河花园一单元1204室(房屋产权证号为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字第000113**号)的房产在20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并且原告有权对上述房产以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七、本案诉讼费用由九被告承担。被告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贾碎钗答辩称:本案借款属实,贾碎钗为该借款担保属实,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都不应计算复利,这属于利滚利。被告瑞安市佩斯顿锁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原告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一、本案原告与借款人属于恶意串通,骗取保证。根据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能力,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根本不具有偿还贷款的能力,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为500万元,其负债的数额远远超过其偿还能力。原告在明知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不具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连续两次发放贷款,明显不符合贷款限额的规定。二、本案贷款是原告的信贷员联系我方,以给我方贷款为由,要求我方给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做担保,我方是违心地为本案借款作担保的。三、贷款利率约定不合法,利率超过银行规定的利率,逾期利率在原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也是不合法的。四、贷款合同的贷款用途是购买材料,但在贷款期间,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已处于半停业状态,保证人所担保的两笔大额贷款去向不明。被告潘孝忠、潘小连答辩称:一、贾碎钗是贾殷凯的亲妹妹,潘孝忠和贾殷凯系同学关系,我们并不认识贾碎钗。贾殷凯让我们做担保,并没有说是给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作担保,信贷员说贷款是200万元,贷款期限是一年,担保时间不是我们所写,现在合同中担保时间是三年,房屋价值变成了400万元,对担保时间和房屋价值当时都不知情。本案借款700万元我们一毛钱都没有拿到,是不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听说信贷员拿到200万元,请法院予以查实。二、原告的信贷员和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串通起来骗取我们的担保,信贷员为了不让我们知道真相,抵押登记的委托书是空白给我们签的,我们签字时合同全部都是空白,合同签订后原告也没有给我们一份,银行方面这样做纯粹是转嫁责任,而我们成了受害者。三、房产的评估价不应超过市场价值,我们的房产根本不值400万元,我们自己贷款时的市场评估价是175万元,当时我们自己贷款是125万元,贷款还清之后,应由房屋所有权人去注销后再贷款,但事实上并不是我们去注销,应属违法行为。被告邱金德答辩称:贾殷凯是我的堂姐夫,贾殷凯让我的房产给他贷款,当时评估价过高了,我请求根据市场价格或参照邻居的拍卖价格来处理这套房产。原告在贷款时没有调查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偿债能力,而且把我们捆绑起来。被告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贾碎钗、瑞安市佩斯顿锁业有限公司、邱金德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潘一明、贾殷凯、钱彩芹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七个自然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潘孝忠和潘小连、邱金德和钱彩芹的婚姻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九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证据3、XC62613511320120185、XC62613511320120486《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各一份、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两份、贷款归还/核销凭证(第一屏)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原告于2012年2月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55万元、于2012年3月2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45万元,以及产生利息及复利的事实;证据4、XC62613599920120185、XC62613599903456、XC62613599903456-2、XC62613599903456-3《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证明瑞安市佩斯顿锁业有限公司、贾碎钗、潘一明、贾殷凯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5、XC62613592503896、XC626135925020120200《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利证书各两份,证明潘孝忠、潘小连、邱金德、钱彩芹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潘孝忠、潘小连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6、房地产抵押注销登记报告书、瑞安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证明原贷款注销时,房管局注销的签字并非潘孝忠本人所签。原告和被告潘孝忠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浙江佩斯顿锁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与被告瑞安市佩斯顿锁业有限公司所签的保证合同,事实上是信贷员与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互相串通让我方签名;对贷款归还/核销凭证,说明原告自知理亏,对该笔贷款作为呆账处理,进行冲账。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他证据与我们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潘孝忠、潘小连质证认为:抵押合同第16页的签名是真实的,但时间不是我们签的。他项权利证书都是信贷员去办,不是我们自己办理,其他证据与我们无关,不发表意见。被告邱金德质证认为:抵押合同签名属实,钱彩芹的签名也是本人所签,但时间不是我们所签,这么多合同捆绑起来联保的事情我们相互之间并不知道,我们互相不认识,是银行单方面操作,银行应当告知我们联保的情况。被告潘一明、贾殷凯、钱彩芹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身份,本院均予以采用。证据3-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所诉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用。证据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贾碎钗、潘一明、贾殷凯签订合同编号为XC62613599903456、XC62613599903456-2和XC62613599903456-3《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原告为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连续办理发放贷款、承兑商业汇票、开立信用证、出具保函、贸易融资5项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1年1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等。贾碎钗、潘一明、贾殷凯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的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潘孝忠、潘小连签订合同编号为XC62613592503896《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原告为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连续办理发放贷款、承兑商业汇票、开立信用证、出具保函和其他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1年3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等,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瑞安市安阳街道金色家园5幢2单元1402室房产,面积140.74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001751**,抵押财产的价值400万元。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00万元。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原告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后,优先用于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剩余价款退还抵押人。同日,该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佩斯顿锁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C62613599920120185《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原告为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连续办理发放贷款、承兑商业汇票、开立信用证、出具保函、贸易融资及其他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2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2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等,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71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邱金德、钱彩芹签订合同编号为XC626135925020120200《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原告为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连续办理发放贷款、承兑商业汇票、开立信用证、出具保函、贸易融资及其他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2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等。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邵宅村临河花园一单元1204室,房屋产权证号为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字第000113**号,面积171.16平方米,抵押财产价值200万元。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原告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后,优先用于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剩余价款退还抵押人。2012年2月3日,该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C62613511320120185《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2年2月2至2013年2月1日。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C62613511320120486《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2年3月20至2013年3月19日。以上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约定:贷款时间以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日利率=年利率/360。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第十条违约责任的第二款约定:(一)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二)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的。第十条第四款救济措施约定:出现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的任一情形,原告有权行使下述权利:(四)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七)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2012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55万元,月利率为6.56‰,到期日为2013年2月1日,借款人已经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20日。现尚欠本金455万元,期内利息195006.93元(455万元×196天(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2月1日]×月利率6.56‰/30天)及逾期利息。2012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45万元,月利率为6.56‰,到期日为2013年3月19日,借款人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20日。现尚欠本金245万元、期内利息114646.63元(245万元×214天(2012年7月21日起至起诉日2013年2月19日]×月利率6.56‰/30天)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贾碎钗、潘一明、贾殷凯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潘孝忠、潘小连、邱金德、钱彩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另外,涉案贷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贷款人有权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二款亦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于2012年2月2日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455万元,借款期限已到。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245万元,借款期限虽未到期,但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从2012年7月20日后停止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视为原告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日。因此,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即还清余欠的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支付期内利息的复利。但是,逾期利息本身已具有惩罚的性质,原告要求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187条规定,以财产或者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195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203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本案涉案借款属于该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涉案最高额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自登记时设立,借款人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提供抵押担保的潘孝忠、潘小连、邱金德、钱彩芹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涉案债务也属于贾碎钗、潘一明、贾殷凯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担保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2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18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案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的债务的履行提供最高额担保,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贾碎钗、潘一明、贾殷凯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追偿。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潘孝忠、潘小连、邱金德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案被告表示签订合同时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合同时是被骗的、合同是空白的或不知情等,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瑞安市佩斯顿锁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7日已经变更为浙江佩斯顿锁业有限公司,且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也是浙江佩斯顿锁业有限公司,故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瑞安市佩斯顿锁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瑞安市佩斯顿锁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借款本金455万元、期内利息195,006.93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84‰,自2013年2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455万元+期内利息195,006.93元计算);二、被告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借款本金245万元、期内利息114,646.63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84‰,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45万元+期内利息114,646.63元计算);三、如被告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折价、拍卖、变卖被告潘孝忠、潘小连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金色家园5幢2单元1402室房产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XC62613592503896《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400万元为限;四、如被告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折价、拍卖、变卖被告邱金德、钱彩芹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邵宅村临河花园一单元1204室房产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XC626135925020120200《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200万元为限;五、被告贾碎钗、潘一明、贾殷凯对被告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000万元为限;六、被告贾碎钗、潘一明、贾殷凯、潘孝忠、潘小连、邱金德、钱彩芹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056元,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7876元,由被告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贾碎钗、潘一明、贾殷凯、潘孝忠、潘小连、邱金德、钱彩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63056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67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056元,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婉仪人民陪审员 陈朝勇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珍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