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吴正建与陆国栋、陈妙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建,陆国栋,陈妙珍,黄新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1266号原告:吴正建。委托代理人:钟兰友、许贞朋,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国栋,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南市街道大联村大田头新建路*号*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4196412226210被告:陈妙珍,女,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南市街道官清村官清后宅。公民身份号码:330724198611016223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洁、陈晖,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新月,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千祥镇凌头九峰一村凌头。公民身份号码:33072419621114661X委托代理人:张大阳、吴震东,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正建诉被告陆国栋、陈妙珍、黄新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正建的委托代理人钟兰友,被告陆国栋、陈妙珍的委托代理人陈晖,被告黄新月的委托代理人吴震东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3年8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正建的委托代理人钟兰友,被告陆国栋、陈妙珍的委托代理人陈晖,被告黄新月的委托代理人吴震东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3年8月1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正建的委托代理人钟兰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国栋、陈妙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晖,被告黄新月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震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正建诉称,被告陆国栋、陈妙珍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9日,被告陆国栋、陈妙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被告陆国栋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半月付清一次。原告通过支付现金80万元和转账70万元的方式将150万元借款交于第一被告,被告黄新月自愿对此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国栋、陈妙珍拒不归还借款,被告黄新月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陆国栋、陈妙珍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0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黄新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陆国栋、陈妙珍辩称,2012年10月19日被告陆国栋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但是原告实际交付70万元,借条是被告陆国栋出具给原告的,被告陈妙珍并未签字,且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笔借款被告陆国栋通过中间人向原告借款,借款时当事人口头约定还款方式可以向本人归还,也可以向中间人吴浙善归还。原告向被告陆国栋交付了70万元借款后,被告陆国栋、陈妙珍已经通过现金或者汇款的方式归还了66万元,因此,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新月辩称,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主债务产生和主债务未清偿,本案原告与被告陆国栋当时借款意向是150万元,但是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支付方式,要将款项打入借款人被告陆国栋的农行账号,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要以实际交付金额认定借款金额,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该案主债务应认定为70万元,对于还款情况同意被告陆国栋、陈妙珍的答辩意见。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做了以下补充:三被告认为实际借款是70万元与事实不符,通过银行转账70万元,还有现金80万元,所以整个借款是150万元,至于被告陆国栋、陈妙珍答辩称口头约定可以还给中间人,也可以还给原告不是事实,被告将款项还给中间人的是另外的借款,并非本案借款。在借款合同中载明农行账号是因为当时现金不够,才写上被告陆国栋的账号,原告通过银行再转账70万元给被告陆国栋的意思。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当庭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陆国栋、陈妙珍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证据三、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借款交付情况的事实。被告陆国栋、陈妙珍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借款人是被告陆国栋,实际支付款项只有70万元,没有150万元。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反映该份证据上的70万元就是原告交付给被告陆国栋的,我们收到过70万元的借款,但是不能确定就是该笔转账。被告黄新月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陆国栋、陈妙珍的一致。被告陆国栋、陈妙珍为证明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当庭提供银行明细对账单复印件三份,证明2012年11月20日,第一被告网银转账归还原告9万元的事实及通过被告陈妙珍的工行账号分两次汇款给吴浙善20万元和10万元的事实。原告吴正建质证认为,因为上述三份对账单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也没有收到过该款项,被告陆国栋、陈妙珍跟吴浙善的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黄新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陆国栋2012年10月19日、2012年11月20日转账明细两份。原告吴正建质证认为,2012年10月19日的70万元转账明细恰好证明了我们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70万元的事实;2012年11月20日被告陆国栋转账9万元给原告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被告之间有其他小额借款,该笔9万元是归还其他小额借款的,与本案无关。被告陆国栋、陈妙珍、黄新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是该份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转账明细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陆国栋、陈妙珍提供的证据,因其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是原告与被告陆国栋之间的其他小额借款,这与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原、被告之间没有其他借款的陈述不一致,且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借款往来,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信,9万元还款计入归还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被告陆国栋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有被告陆国栋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借条上载明:“今向吴正健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正(计小写¥1500000.00元正)。借期一个月。利息半月付清一次。此据为凭!”被告黄新月及案外人吴浙善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中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通过转账归还原告9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本案原告吴正建与被告陆国栋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陆国栋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陆国栋、陈妙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三、还款时未明确系还本或还息的,应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故被告陆国栋于2012年11月20日归还的9万元,应当先抵充利息7364.4元(即15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19日起计付至2012年11月20日止),余款82635.6元视为归还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17364.4元。四、原、被告之间对利息的支付时间做了约定,但是对具体的利息计算方式未作约定,视为利息约定不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被告陆国栋已经支付了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故原告的利息诉讼请求本院调整为自2012年11月21日起计算。五、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被告黄新月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针对被告陆国栋、陈妙珍辩称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70万元,且本案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缺乏相关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七、针对三被告辩称被告陆国栋、黄新月已经实际归还66万元,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陆国栋、陈妙珍实际归还的金额为9万元,其余57万元还款的辩解因缺乏相关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八、针对被告黄新月辩称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明确约定应以打入被告陆国栋的账户为准,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条中只是载明了被告陆国栋的个人账户信息,但是对具体的借款如何交付并未作任何约定,故被告黄新月的该项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陆国栋、陈妙珍、黄新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国栋、陈妙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吴正建借款1417364.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黄新月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正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86元,由被告陆国栋、陈妙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877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 芸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路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