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商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与何凌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何凌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414号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夏鑫。委托代理人章韵燕、沈宇锋。被告何凌云。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为与被告何凌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电梯公司委托代理人章韵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凌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梯公司起诉称:2011年12月4日,电梯公司与何凌云签订《设备安装合同》,约定,何凌云委托电梯公司安装位于河南省郑州市CBD商务内环路的丹尼斯C段龙宫大酒店的2台电梯,合同总价款为66000元,分批分期付款,其中最后一期安装款(安装费总额的50%)何凌云应在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如何凌云未能按约支付安装款,则应向电梯公司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延误部分的万分之五,但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合同签订后,电梯公司按约履行了2台电梯的安装义务,2台电梯并于2012年4月13日验收合格,何凌云应于2012年5月4日前付清安装款,但仅支付了部分安装款41500元,余款245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一、何凌云支付安装款24500元和违约金3300元(从2012年5月5日起暂算至2013年3月28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为4030元,但以合同总价的5%即3300元为限);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何凌云承担。被告何凌云未作答辩称。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设备安装合同一份,拟证明电梯公司与何凌云之间关于2台电梯的安装合同关系及对于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约定的事实;2、合同项下2台电梯验收检验报告二份,拟证明电梯公司已按约履行安装义务,及安装的电梯已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同时确定何凌云支付款项的时间。被告何凌云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电梯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被告何凌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电梯公司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电梯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电梯公司与何凌云之间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何凌云应按约支付电梯安装款,现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应当承担支付安装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凌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安装款24500元;二、何凌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3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5元,保全费人民币306元,由被告何凌云负担。被告何凌云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张宏人民陪审员 王飞人民陪审员 王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