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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与嘉兴市顺顺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沪杭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嘉兴市顺顺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沪杭担保有限公司,冯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29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当湖路,代表人:富晓建。委托代理人:唐松华、岳丛啸,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顺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港区东方大道***号*幢*号。法定代表人:冯玲。被告:浙江沪杭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港区东方大道***号嘉兴中国杭州湾钢贸城**幢*号***室。法定代表人:张诗团。被告:冯玲。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为与被告嘉兴市顺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顺公司)、浙江沪杭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杭公司)、冯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8月1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丛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顺公司、沪杭公司、冯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沪杭公司签订编号为X637327999201100285《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沪杭公司为被告顺顺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6月28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限额为15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顺顺公司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编号为X63732712332011038《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被告顺顺公司向原告借款26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7.544%。同日,被告沪杭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637327925020110481《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沪杭公司为被告顺顺公司依编号为X63732712332011038《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所形成对原告的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质押保证金为53万元。同日,被告冯玲与原告也签订编号为X6373279992011059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冯玲为被告顺顺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11月21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限额为15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于同日向被告顺顺公司发放贷款265万元。现被告顺顺公司已逾期还贷,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已经划扣了被告沪杭公司质押保证金53万元及利息19039.51元。截止2013年7月20日,被告顺顺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100960.49元、利息182755.97元,被告沪杭公司、冯玲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顺顺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100960.49元,利息(含罚息)182755.97元(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之后利息请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2、被告沪杭公司、冯玲对上述款项在最高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未作答辩。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沪杭公司为被告顺顺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证据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1份。证明:被告冯玲为被告顺顺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证据三、《保证金质押合同》、进账单各1份。证明:被告沪杭公司为被告顺顺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并已入账。证据四、《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顺顺公司向原告借款26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原告已放贷。证据五、特种转账借方凭证1份、特种转账贷方凭证2份、存款利息清单1份。证明:原告实际扣划被告沪杭公司保证金及利息金额。证据六、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0元。证据七、欠息情况说明1份。证明:截至2013年7月20日,被告顺顺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三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基于原告举证、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沪杭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637327999201100285《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沪杭公司为被告顺顺公司在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6月28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限额为15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两年。2011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冯玲签订编号为X63732799920110594《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被告冯玲对被告顺顺公司在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11月2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限额为1500万,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顺顺公司签订编号为X63732712332011038《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顺顺公司向原告借款26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贷款年利率7.544%,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本金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被告顺顺公司的还款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被告顺顺公司承担。同日,原告还与被告沪杭公司签订编号为X637327925020110481《保证金质押合同》,被告沪杭公司为被告顺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X63732712332011038《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质押保证金为53万元,质押保证金按一年期定期利率计息,利息也为原告债权提供质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顺顺公司发放贷款265万元,被告沪杭公司按约交存质押保证金5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顺顺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按约支付利息。2013年2月25日,原告扣收被告沪杭公司《保证金质押合同》项下交付的质押保证金本息合计549039.51元归还被告顺顺公司借款本金。截至2013年7月20日,被告顺顺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00960.49元、利息(含罚息)182755.97元。此外,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其法定和约定义务。被告顺顺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顺顺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沪杭公司、冯玲对被告顺顺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在最高额范围内提供保证,应按约在最高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沪杭公司、顺顺公司、冯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顺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借款本金2100960.49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182755.97元(截至2013年7月20日)、之后利息(含罚息,按合同约定,从2013年7月21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50000元;二、被告浙江沪杭担保有限公司、冯玲对被告嘉兴市顺顺贸易有限公司履行第一项判决义务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246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627元,由三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茆仲义人民陪审员  沈芳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严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