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林金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9-01-01
案件名称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寨信用社与闫国林、张玉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寨信用社;闫国林;张玉刚;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林金民初字第103号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寨信用社。住所地:临淇镇李家寨村。负责人苏起栓,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新生,该社职工。被告闫国林,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张玉刚,男,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被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法人闫青云。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寨信用社(以下简称李家寨信用社)诉被告闫国林、张红刚、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国林、张红刚、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寨信用社诉称,2009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闫国林、张红刚、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闫国林提供借款本金50万元,利率为月息8.55‰,按月计付利息,逾期期间按正常利率水平加收3.513250/000计收利息;还款日期为2010年4月11日;被告张红刚、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二年。截止2012年3月30日,被告闫国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85956元。请求:1.被告闫国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合同支付利息(截止2012年3月30日利息为85956元);2.被告张红刚、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件;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闫国林、张红刚、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身份证复印件各1件。被告闫国林、张红刚、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8日,原告李家寨信用社与被告闫国林、张红刚、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闫国林发放贷款9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8.55‰,按月计付利息;贷款逾期在逾期期间按正常利率水平加收3.513250/000计收利息;被告张红刚、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09年5月28日至2011年2月20日分十三次支付原告利息6982.5元、4275元、4417.5元、4417.5元、4275元、4417.5元、8692.5元、3562.5元、4845元、4417.5元、1567.5元、29982.5元、19430元。共计101282.5元。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闫国林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闫国林、张红刚、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因三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家寨信用社与被告闫国林、张红刚、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张红刚、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李家寨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闫国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被告闫国林至今未依约清偿贷款本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闫国林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红刚、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闫国林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闫国林未依约返本付息,原告请求被告张红刚、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国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寨信用社贷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贷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01282.5元应从中扣除);二、被告张红刚、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0元,由被告闫国林、张红刚、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喜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人民陪审员 常永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