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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黎某某某诉被告程某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某,程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713号原告黎某某某,女,生于1978年2月11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魏婷,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某某,男,生于1977年8月10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邢兴发,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某某某诉被告程某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婷、被告程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兴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某某诉称:1999年2月5日我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12月22日生长女,取名程某甲;2007年8月20日生次女程某乙。2009年3月6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办理离婚登记,2009年9月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因家务琐事还是经常吵架生气,于2012年农历7月21日分居生活。双方同居期间建二层楼房一座,价值10万元,另外经营自家超市,以上财产均由被告占有和使用。为建房及经营超市共欠外债49500元,其中杨某某某10000元、张某乙10000元、张某乙6000元、白某某某4500元、我父亲10000元、刘某某某6000元、何某某某渠2000元、建某700元、杨某某某300元。为此,诉请法院判决由我抚养女儿程某甲或程某乙,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并由被告负责偿还所有对外债务。被告程某某某辩称: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两个女儿由我抚养,我自愿承担其抚养费,并负责偿还所有对外债务。关于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现有的二层楼房,价值10万元,系我父母出资所建,原告仅出资了20000元,这不能证明该房产属于原告;空宅基地一处,是我参军时村委会奖励给我的;双方和好同居后,从原告处拉回的设备及货物,价值约8000元,超市现有对外债权2000元,其经营收入均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况且还有外债,这些财产都是以前积累的,按照离婚协议,这些财产均归我所有。我认可对外债务3万元,其他债务均是原告个人债务,应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目前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举了证据1,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6日办理离婚登记,并就子女抚养和财产问题达成一致协议;证据2,永年县小龙马乡宋小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2012年农历7月;证据3,证人某某某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杨某某某等人为其翻建二层楼房一座,造价约需10万余元,原告给付的工人工资,同时还给该证人出具10000元的欠条;证据4,证人张某乙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同居后于2011年农历6月在原宅基地上翻建二层楼房时因资金困难双方向其借款10000元;证据5,钢材经营业主老区电话录音,用以证明建房所用钢筋是原告所买,经原告手给付货主10000元;证据6,村委会会计程军甲电话录音,用以证明有空宅基地一处,在程某某某名下,系黎某某某交付的地基款;证据7,证人张某乙证言,用以证明双方同居后原告所经营超市中的货物曾由该证人给某甲、被某甲,货物价值约10000元;证据8,证人白某某某证言,用以证明2011年10月该证人给某乙、被某乙的百货门市送货,原、被告共欠其货款4500元;证据9,购买单据三份,用以证明共同财产新飞冰柜、永华电脑、捷安特电动三轮车均在被告居住地。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举的第1、2、3号证据证明的内容基本属实;第4、7号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是否属实不清楚;第5、6号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8号证据,欠白建芳货款不是4500元,而是4000元;第9号证据,电动三轮车和电脑在我住处,没有冰柜。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5日原、被告结为夫妻并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12月22日原告生长女,取名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07年8月20日原告生次女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3月6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办理了离婚登记,2009年9月原、被告和好但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同居生活。2012年农历7月21日双方因琐事分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建二层楼房一座,价值10万元,现被告居住;经营自家超市一处,现被告经营。原告主张为建房及经营超市共欠49500元债务,被告认可其中的30000元,即杨恩的10000元、张永平10000元、张身福6000元、白建芳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举的证据,本院调查、调解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相关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均认可新建二层楼房一座,价值10万元,原告主张系双方同居期间所建,有证人杨某某某、张某乙予以证明;被告主张系其父母出资所建,原告仅出资20000元,原、被告提举的出资建房证据与该房产的实际价值差距较大,应当认定该房产系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家庭共有财产,原告可分得房产折价25000(100000/4)元。关于空宅基地一处,原告主张系双方出资购买,被告主张系其参军时村集体给予的奖励,鉴于该空闲宅基地尚未确定使用权,应由有管理权的土地管理机关处理。关于双方经营的自家超市,原告主张该超市货物及设备价值约40000元,被告认可电动三轮车、电脑及货物在内价值8000元,并认可超市另有2000元对外债权。原告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超市财产的价值为40000元,认定该超市财产及债权共计10000元,原告可分得5000元。被告主张按照离婚协议,上述财产均归被告所有;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离婚协议所涉及的财产并不涵盖原、被告同居后的共同财产,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建房及经营超市共欠外债49500元,被告认可其中30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债务,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至今没有向本院提举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可分得共同财产折价30000元,共同债务30000元应由原、被告双方均分偿还。楼房和超市已由被告居住和经营,进行分割将不利于使用和经营,同时参照原告主张家产归被告并由被告负责偿还所有外债的主张,认定楼房和超市归被告居住和经营,由被告负责偿还30000元共同债务,并另行给付原告共同财产折价15000元。长女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次女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本院以不改变子女生活环境及现状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的原则,判定原告抚养程某乙,被告抚养程某甲,双方自行负担子女抚养费。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黎某某某抚养程某乙,被告程某某某抚养程某甲,双方各自负担子女抚养费。二、被告程某某某给付原告黎某某某共同财产折价1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程某某某偿还共同债务为:杨某某某10000元、张某乙10000元、张某乙6000元、白某某某4000元,共计3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豆永周代理审判员  张苗源人民陪审员  陈彦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第十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第十一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