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原告芮国祥与韦XXX、张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国祥,张志斌,韦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265号原告芮国祥,被告张志斌,被告韦XXX,原告芮国祥诉被告张志斌、韦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国祥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斌、韦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国祥诉称,被告张志斌在民丰村镇银行工作期间,原告的公司拟在该银行贷款,通过介绍认识被告。被告称能给原告公司帮忙尽快贷到款项。2012年7月10日,被告称有急需向原告提出借款20万元并称一个星期归还。原告鉴于被告在银行工作,就将手头10万元借给被告。但一个星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仅归还1万元,余款一直拖延不付。被告韦XXX系被告张志斌妻子,依法应当对张志斌借款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9万元及自2012年7月1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志斌未作答辩。被告韦XXX辩称,我与张志斌已于2012年10月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目前也无法与张志斌联系。即使本案存在如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该债务也应当是张志斌的个人债务。只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夫妻一方债务才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我对上述借款事实、借款金额、债务用途等并不知情,该债务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借贷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被告张志斌向原告芮国祥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借条上言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后,被告仅向原告归还1万元,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其余9万元借款。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了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开庭笔录、调查笔录、谈话笔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志斌在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理应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仅归还了1万元,至今仍有9万元拖欠不还,显属不当。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志斌向原告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双方曾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作出约定的除外,但两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故被告韦XXX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张志斌、韦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斌、韦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芮国祥归还借款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6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2926元,由被告张志斌、韦X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6元。南京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戚魏慧代理审判员 逯婷婷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俞玉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