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23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龙口市佳裕塑料有限公司与刘焕香、刘焕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2323号原告龙口市佳裕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经济开发区庄子村南。法定代表人乔应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志刚,山东精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艳华,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刘焕香,现下落不明。被告刘焕杰,现下落不明。原告龙口市佳裕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焕香、刘焕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口市佳裕塑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志刚、刘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焕香、刘焕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口市佳裕塑料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29日5时10分许,被告刘焕香乘坐该公司驾驶员张美强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沿国道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国道206线331KM+100M处时,与姚金涛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被告刘焕香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金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该公司为被告刘焕香垫付住院押金10000元。2010年6月30日,被告刘焕杰给该公司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刘焕香住院押金壹万元正(整)”。被告刘焕香的各项损失已由姚金涛及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进行了赔偿,但被告至今未返还该公司的住院押金,侵害了该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垫付款10000元。被告刘焕香、刘焕杰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兄妹关系。2010年6月29日,姚金涛驾驶鲁N×××××(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国道206线331KM+100M处时,与原告驾驶员张美强驾驶被告刘焕香乘坐的鲁F×××××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使二车受损,被告刘焕香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金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美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被告刘焕香垫付了住院押金10000元。2010年6月30日,被告刘焕杰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刘焕香住院押金壹万元正,2010.6.30号刘焕杰”。后被告刘焕香以姚金涛及其所驾驶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3931.58元。2010年9月17日,本院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各赔偿被告刘焕香各项损失62973元,姚金涛赔偿被告刘焕香各项损失1020元。被告刘焕香分别于2010年12月16日、2011年1月7日将上述赔偿款从本院支取。原告追要垫付住院押金10000元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2010)安民初字第1903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刘焕香发生事故后,原告为其垫付住院押金10000元,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在赔偿义务方已足额赔偿被告刘焕香各项损失的情况下,被告刘焕香继续占有该款项无法律依据,在客观上造成原告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焕香返还垫付的住院押金1000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焕杰系代理被告刘焕香接收款项,且已作为住院押金交纳,相应的责任应由被告刘焕香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刘焕杰返还垫付款,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焕香、刘焕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焕香返还原告龙口市佳裕塑料有限公司垫付住院押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焕杰返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刘焕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振福审 判 员 于守亮人民陪审员 李付训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文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