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朱兆波与何启帆、何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兆波,何启帆,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1557号原告朱兆波。委托代理人李新革。被告何启帆。被告何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17号。组织机构代码:96492706-2。负责人初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道峰,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兆波与被告何启帆、被告何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兆波的委托代理人李新革,被告何启帆,被告何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兆波诉称,2012年8月20日22时05分许,被告何启帆驾驶鲁B×××××号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王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惜福镇智慧之城小区路口处,与沿王沙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启帆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何位,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66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护理费1320元(32145元/年÷365天×15天×1人),误工费17787元(3234元/月×5.5个月),交通费381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5633.1元(原告父亲20391元/年×5年×10%÷3人+原告女儿20391元/年×2年×10%÷2人+20391元/年×10年×10%÷2人),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9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120864.7元。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何启帆、被告何位赔偿。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何启帆与被告何位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何启帆与被告何位系亲属,被告何位系肇事车辆鲁B×××××号车车主,被告何启帆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被告何位为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在确认本次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予承担。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在质证过程中发表答辩意见。被告何位为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22时05分许,被告何启帆驾驶鲁B×××××号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王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惜福镇智慧之城小区路口处,与沿王沙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朱兆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朱兆波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当日作出第20124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何启帆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兆波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朱兆波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脏器损伤待排、头外伤反应、腹部闭合性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朱兆波于2012年8月22日出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7985.84元。2012年8月23日,原告朱兆波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右侧5、6、7、8、9、10)、腰椎横突骨折、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双侧)、皮肤挫伤(全身多处)、脑外伤反应、高血压3级。原告朱兆波于2012年9月5日出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8697.76元。原告朱兆波住院共计1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6683.6元。原告朱兆波按照20元/天的标准主张1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中记载:二级护理,一人陪护。原告朱兆波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年的标准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320元(32145元/年÷365天×15天×1人)。2013年5月20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3)医鉴字第3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兆波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朱兆波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朱兆波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户口,其主张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2012年12月10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为原告朱兆波出具健康鉴定证明书,结论为:出院后休息五个月。原告朱兆波主张误工时间为165天(住院15天+出院后休息150天)。原告朱兆波提交青岛基冈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6份,记载朱兆波2012年2月份至7月份工资分别为:3005元、3363元、3298元、3215元、3300元、3223元,平均工资为3234元/月。原告朱兆波按照3234元/月的标准主张误工费17787元。原告朱兆波之父系朱光顺,出生于1934年4月2日,朱光顺与其妻周淑珍共育有子女三人,即朱建叶、朱兆波、朱爱平。原告朱兆波与妻子秦秀芳共育有子女二人,即长女朱文婷(出生于1996年11月8日)、次女朱文钰(出生于2004年12月28日)。原告朱兆波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91元/年的标准主张其父朱光顺、其女朱文婷、朱文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633.1元(20391元/年×5年×10%÷3人+20391元/年×2年×10%÷2人+20391元/年×10年×10%÷2人)。原告朱兆波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记载原告朱兆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损失价值为950元(扣除残值金额20元)。2013年1月6日,青岛市城阳区正开汽车修理厂出具维修费发票1张,计970元。原告朱兆波据此主张车辆损失费970元。原告朱兆波还主张交通费3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另查明,事发时,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何位,被告何启帆与被告何位系亲属,被告何启帆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被告何位为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29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24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何启帆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兆波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何启帆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何位作为鲁B×××××号车车主,对肇事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与被告何启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何位为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何启帆与被告何位连带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166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及护理费1320元,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3234元/月的标准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参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399元/年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65天,低于其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的误工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应为16906.4元(37399元/年÷365天×165天)。原告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户口,其主张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及其父朱光顺、其女朱文婷、朱文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633.1元(20391元/年×5年×10%÷3人+20391元/年×2年×10%÷2人+20391元/年×10年×10%÷2人),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残疾赔偿金应为79923.1元(64290元+15633.1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970元数额过高,根据定损单应扣除摩托车残值金额20元,故本院支持其车辆损失费9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81元,本院酌情支持其12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66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320元、误工费16906.4元、残疾赔偿金79923.1元、车辆损失费950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118203.1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166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6983.6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的6983.6元,由被告何启帆与被告何位连带赔偿。原告的护理费1320元、误工费16906.4元、残疾赔偿金79923.1元、车辆损失费950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101219.5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原告朱兆波经济损失人民币111219.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何启帆赔偿原告朱兆波经济损失人民币698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何位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与被告何启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7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217元,由原告朱兆波承担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承担3257元,由被告何启帆与被告何位连带承担9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与被告何启帆、被告何位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朱兆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丕云代理审判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彩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