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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茹焕基、胡桂香等与黎锐根、谭伟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焕基,胡桂香,茹某1,黎锐根,谭伟志,黎庆安,博罗县石湾镇白沙村沙迳村民小组经济合作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3-8-22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朱友良2013年8月20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2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2号原告茹焕基,男,汉族,1947年12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胡桂香,女,汉族,1972年6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茹某1。法定代表人胡桂香,女,身份信息同上。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晋辉,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锐根,男,汉族,1978年7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谭伟志,男,汉族,1978年1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少秋,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庆安,男,汉族,1971年10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博罗县石湾镇白沙村沙迳村民小组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石湾镇白沙村。负责人黎学标,村小组长。原告茹焕基、胡桂香、诉被告黎锐根、谭伟志、黎庆安、博罗县石湾镇白沙村沙迳小组经济合作社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晋辉,被告黎锐根、谭伟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少秋,被告黎庆安、博罗县石湾镇白沙村沙迳村民小组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黎学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4日7时许,××茹某2受被告黎庆安之邀,与石湾镇源头村委会茹卢小组卢金锡等6人,为被告谭志伟实际经营的位于白沙村沙迳村民小组一鱼塘从事捕捞作业,捕捞过程中,茹某2被鱼塘旁边一废置猪场的围墙压倒昏迷,后经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治疗无效死亡。后经有关部门调处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因茹某2之死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人民币37222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有:一、博罗县公安局石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出具的《广东省医疗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一份,证明××茹某2的抢救费用为7037元。三、博罗县殡仪馆出具的《发票联》一份,证明××茹某2的一部分丧葬费用。四、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证明》、博罗县石湾镇源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博罗县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各一份,证明××茹某2在捕鱼过程中被墙体压伤,经治疗无效死亡的事实。被告黎锐根答辩称,1、答辩人非本次事故××捕捞作业之鱼塘塘主,该鱼塘实际所有人为博罗县石湾镇白沙村沙迳村民小组经济合作社,答辩人系该鱼塘的承包人学包期间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其后将该鱼塘转租给谭伟志,由谭伟志实际经营,××出事之时该鱼塘正是谭伟志租赁经营期间;2、答辩人与本次事故××没有雇佣及帮工以及其他任何民事关系;3、××在帮助谭伟志从事捕捞作业时自己本身存在过错,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4、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其与××的死亡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且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答辩人亦非××从事捕捞活动的受益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黎锐根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一、《承包鱼塘合同》一份,证明本人与博罗县石湾镇白沙村沙迳村民小组经济合作社签订鱼塘承包合同的事实。二、《收据》一份,证明本人把鱼塘转包给被告谭伟志的事实。被告谭伟志答辩称:1、××的死亡结果与答辩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2、本案的被告黎锐根作为猪场的所有人,且猪场废弃已久,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3、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着雇佣关系,××的人身损害赔偿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即本案的被告黎庆安;四、××从事捕捞作业时,对其死亡本身存在过错,应对这次死亡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民法的无过错推断原则,《侵权责任法》第26条、第28条之规定及结合本案的法律关系,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其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同时××的死亡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且××对自身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谭伟志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黎庆安答辩称,是我组织辅××一起帮被告谭伟志捕鱼的,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更没有挣去××任何的费用,我是与××合作一起捕鱼的,且××的死是自身的过错导致的,当时其他合作人也曾多次劝××不要拉弃墙,但××不听,××的死与我无任何因果关系。被告黎庆安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博罗县石湾镇白沙村沙迳村民小纽经济合作社答辩称,1、我方把鱼塘发包给被告黎锐根,而被告黎锐根把鱼塘再转包给被告谭伟志,我方与××无直接的承包关系。2、我方与××的死不存在关系,废弃猪场多年炒,该死亡应该是意外事件,且××的死是××自身过错导致。被告博罗县石湾镇白沙村沙迳村民小组经济合作社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为了查清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向博罗县公安局铁场派出所调取了相关的询问笔录。在庭审中,原、被告就各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黎锐根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谭伟志、黎庆安、博罗县石湾镇白沙村沙迳村民小组经济合作社均表示质证意见与被告黎锐根的一致。原告对被告黎锐根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两份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被告谭伟志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黎庆安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博罗县石湾镇白沙村沙迳村民小组经济合作社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由于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为医疗部门所出具的医疗费用票据。该费用真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博罗县殡仪馆所出具,该费用真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四分别为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博罗县石湾镇源头村委会、博罗县殡仪馆等有关部门所出具,四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黎锐根提供的证据《鱼塘承包合同》,该合同为被告黎锐根与被告博罗县石湾镇白沙村沙迳村民小组经济合作社所签订,而被告博罗县石湾镇白沙村沙迳村民小组经济合作社对该合同并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二收据为被告黎锐根收取被告谭伟志的鱼塘租金时所出具,且被告谭伟志对此并无异议,能反映被告黎锐根与被告谭伟志鱼塘租赁关系,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被告黎锐根与被告博罗县石湾镇白沙村沙迳村民小组经济合作社签订了《承包鱼塘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博罗县石湾镇白沙村沙迳村民小组经济合作社将自己所有的面积为16.9亩的鱼塘承包给被告黎锐根,在该《承包鱼塘合同》上并没有对鱼塘上的猪场建筑物进行约定。被告黎锐根在承包该鱼塘后将鱼塘转包给被告谭伟志经营。2012年11月24日,被告谭伟志雇请被告黎庆安、茹某2(××)、卢金锡等六人,以每人每日六十元的报酬为其捕鱼。在捕鱼过程中,××茹某2为了打鱼的需要攀爬鱼塘边上废弃的猪场围墙,在爬过该围墙时围墙发生倒塌,倒塌的围墙压到了茹某2。事故发生后,茹某2北送往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天后治疗无效死亡,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7037元。其中有4300元的医疗费由被告谭伟志支付。茹某2死亡后,原告用去火化费等1950元。本案中鱼塘上的猪场围墙的所有权为被告博罗县石湾镇白沙村沙迳村民小组经济合作社所有。原告茹焕基为××茹某2的父亲(生育四个子女),原告胡桂香为其配偶,原告茹某1为其女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往。”在本案中,被告谭伟志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即雇主),在雇请茹某2为其捕鱼时,应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但在茹志攀爬具有安全隐患的猪场围墙时并没有如强行制止等的疏于管理,导致了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确定其承担四成的赔偿责任。××茹某2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认识到猪场围墙具有安全隐患,但仍攀爬该围墙导致了该围墙的倒塌,进而导致了本案的发生,本身具有一起过错,本院依法确定其对死亡事故的发生承担四成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在本案中,被告博罗县石湾镇白沙村沙迳村民小组经济合作社作为猪场围墙的所有者,没有尽到消除围墙隐患的责任,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定其承担两成的赔偿责任。被告谭伟志、博罗县石湾镇白沙村沙迳村民小组经济合作社的过错导致了本案的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应对对方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三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337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50元/天×3天);3、死亡赔偿金:187434.6元(9371.73元/年×20年);4、丧葬费:25352.5元(50705元/年÷12年×6年);5、被抚养人生活费:48760.6元,其中××茹某2的父专茹焕基年满65周岁,赡养15年,故茹焕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221元(6725.6元/年×15年÷4人),××茹某2的女儿茹某111周岁,需抚养7年,故茹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539.6元(6725.6元/年×7年÷2人);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在本案中的过错,本院依法支持精神抚慰金7万元;7、处理事故费用:三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处理事故所用费用,但其诉请1000元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三原告合计损失为335034.7元。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被告谭伟志应赔偿三原告损失335034.7元的40%,即134013.88元;被告博罗县石湾镇白沙村沙迳村民小组经济合作社应赔偿三原告的损失335034.7元的20%,即67006.94元;××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黎锐根、黎庆安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伟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款134013.88元给原告茹焕基、胡桂香、茹某1。二、被告博罗县石湾镇白沙村沙迳村民小组经济合作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内十日内赔偿67006.94元给原告茹焕基、胡桂香、茹某1。三、被告谭伟志、博罗县石湾镇白沙村沙迳村民小组经济合作社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两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三原告。本案受理费6883元(缓交),由原告茹焕基、胡桂香、茹某1负担2065元、被告谭伟志负担3441元,被告博罗县石湾镇白沙村沙迳村民小组经济合作社负担13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友良审判员钟伟志人民陪审员冯国娟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钟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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