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执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张建民与彭发安、尹小妹民间借贷纠纷终结执行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建民,彭发安,尹小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弋执字第00342号申请执行人:张建民,男,汉族,光大麻纺织厂退休职工,住芜湖市弋江区。被执行人:彭发安,男,汉族,无业,住芜湖市弋江区。被执行人:尹小妹,女,汉族,光大麻纺织厂退休职工,住芜湖市弋江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张建民与被执行人彭发安、尹小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彭发安目前下落不明,其名下既无银行存款,也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尹小妹除工资账户(每月1400余元)被我院查封外,亦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执行标的859517元,执行费11056元,均未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弋民一终字第011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阳审判员 李双根审判员 梅玉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轲杰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