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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行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宫保贵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保贵,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一中行初字第1083号原告宫保贵,男,1961年9月30日出生。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法定代表人田力普,局长。委托代理人韩晓刚,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韩秀艳,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干部。原告宫保贵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宫保贵,被告国知局的委托代理人韩晓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14日,被告国知局针对原告宫保贵提出的请求公开95105211.X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申请)汇款各类账政府信息的申请,作出受理登记号为2012-10的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书),认为该局不存在宫保贵汇款500元及缴纳申请费、实质审查费的记录,也不存在相关的现金出纳账、银行账、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及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用于证明原告向我局申请公开涉案专利申请的相关信息;2、我局第2012-0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09号答复书),用于证明我局第一次答复的内容。原告诉称:其于1995年5月5日向被告提出以花生为主要原料生产加工而成花生浓缩液、花生原汁、花生奶及花生蛋白肉系列食品饮料的发明专利申请。国知局于同年6月8日发出受理通知书,专利申请号为:95105211.X(即涉案专利申请),并通知其按申请费和实质审查费减免80%后缴纳费用。1995年6月29日,其通过当地随州市邮政局向国知局汇款人民币500元足额交纳了各种费用,同时就涉案专利申请提出实质审查请求。但国知局未向其颁发专利证书,亦未发现被驳回正当理由。由于国知局工作人员泄露涉案专利,国内外生产花生浓缩液系列厂家共计139家未经许可非法谋取暴利年或近百亿元。2008年12月10日,其多次催促国知局颁发国家专利证书事宜时,国知局答复是2002年8月20日对涉案专利文档进行了销毁。2012年7月17日,国知局作出的09号答复书能够证明其已经收到原告缴纳的涉案专利申请费、实质审查费的汇款事实。第一,宫保贵按照被告发出受理通知书上缴纳费用规定的地址邮寄500元等费用,此款也没有被退回,足以证明国知局收到该项费用。第二,缴费通知书中只有受理处,没有标明收费处。第三,九十年代邮寄汇款,只要填写收款单位和汇款金额及用途,收款单位即可领取汇款。第四,国知局并没有证据证明此汇款退回邮局或直接退至缴费人签收。第五,国知局对涉案专利申请被视为撤回没有制作视撤决定书,也未依法送达该项法律文书。依照199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结合本案实情、汇款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国知局09号答复书,能够证明其向国知局缴纳涉案专利申请的申请费、实质审查费的事实。原告针对国知局09号答复书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上述答复意见书中缺乏法律依据为由,判决撤销该答复意见书,并判令国知局重新作出答复。国知局重新作出被诉答复书。该答复与09号答复书互相矛盾,故意隐匿原告汇款的事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含糊不清,缺乏法律依据。国知局认定其于1995年9月29日作出视为撤回通知书,应当向法院提交合法有效的依据,否则视为国知局无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一、确认被告国知局作出被诉答复书属于违法行为;二、判令被告国知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赔偿因被告给原告所造成的一切精神和物质损失,具体包括:⑴被告政府信息违法损害其知情权,要求1995年5月至2013年6月的人身权损害赔偿金共计1133509元;⑵被告工作人员泄露或非法转让涉案专利申请的专利技术,造成原告其他财产损失共计1579767元,包括1995年前研究专利费用、考察试验费、其他交通、食宿、原材料、3年试验误工费总计9万元;招待费400元、打字复印费用1262元、通讯费1364元。火车费用5161元、汽车费用1225元,共计10042元;专利考察费用20000元。被告工作人员违法转让涉案专利申请的专利技术,对作为权利人的原告造成的专利侵权损害共计2847046720元;⑶实际误工损失173600元。三、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1995年5月5日被告下发的涉案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及缴纳、减免费用通知书;2、1995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受理处汇款500元的中国邮政汇款凭证及2010年7月4日随州市邮政局视察室的证明;3、09号答复书;4、2009年7月10日宫仁贵的证明和2010年7月29日补充说明及居民身份证;5、2010年7月4日随州市邮政局视察室的证明,上述证据1-5用以证明原告已足额交纳涉案专利申请的申请费、实质审查费的事实;6、2010年6月9日柴艳和的证明证人证言及居民身份证;7、2010年7月7日够没被告泄露专利技术秘密的销售发票;8、2010年3月2日随州市创新印务施成海的证明;9、国知局泄露专利部分技术资料;10、花生食品生产技术光盘,上述证据6-10用以证明国知局泄露涉案专利申请花生食品生产工业专利技术;11、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12)第15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12、湖北省组织机构代码查询通知单12份;13、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政务公开数据3份;14、沪质技监(代码公开)(2012)第261、264、267、26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15、湖北新闻网报道文章;16、厦门网报道文章;17、湖南省组织机构代码查询通知单9份;18、河北省组织机构代码查询通知单2份;19、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34份;20、贵州省组织机构代码查询通知单2份;21、广西省组织机构代码查询通知单2份;22、广东省组织机构代码查询通知单5份;23、浙江省组织机构代码查询通知单2份;24、福建省组织机构代码查询通知单1份;25、山东省组织机构代码查询通知单2份;26、宁夏省组织机构代码查询通知单1份;27、山西省组织机构代码查询通知单2份;28、河南省组织机构代码查询通知单3份;29、上海市组织机构代码查询通知单2份;30、四川省组织机构代码查询通知单2份;31、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查询的企业注册信息7份;32、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网上注册登记系统企业基本信息查询记录1份;33、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查询的企业注册信息1份;34、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查询的企业注册信息3份;35、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查询的企业注册信息1份,上述证据11-35用以证明损害赔偿的事实;36、2013年5月8日随州市红鹰信息咨询站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损失。被告辩称:一、被诉答复书与09号答复书不存在矛盾,原告诉称违法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我局不存在违法侵权行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为查明被告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处理以及相关诉讼情况,本院依职权调取本院(2012)一中行初字第2845号行政判决书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违法,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审查的信息公开行为的合法性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09号答复书,该答复已经被法院判决予以撤销,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审查的信息公开行为合法性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份裁判文书,能够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处理以及相关诉讼情况。根据上述经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涉案专利申请汇款各类账,并在申请表中对申请信息的其他特征描述为“1995年6月29日至7月30日原告汇款500元。交纳涉案专利申请的申请费、实质审查费、现金出纳账、银行账、原始凭证、记账凭证、会计档案销毁清册”。被告于同年5月31日收到该申请。同年7月17日,被告作出09号答复书。原告认为被告对其申请未依法作出处理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2)一中行初字第2845号行政判决,认定被告未针对原告的申请内容进行答复,亦未明确告知相对人答复意见书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具体规定,该答复意见书认定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审查期限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故判决:一、撤销09号答复书;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对原告宫保贵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三、驳回原告宫保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宫保贵的行政赔偿请求。宫保贵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2月2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高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告国知局收到上述终审判决后,经查实,认为涉案专利申请的申请日为1995年5月5日,该局已于1995年6月8日作出受理通知书,但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申请费。根据1993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该局于1995年9月29日对此作出视为撤回通知书。之后,我局也未收到其他相关费用。因此,我局不存在申请人请求公开的汇款各类账信息。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被诉答复书并送达给宫保贵。宫保贵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就涉案专利申请颁发专利证书以及被告销毁涉案专利申请卷宗的问题,曾于2009年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9日作出(2009)一中行初字第1359号行政判决,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提出涉案专利申请后,被告于1995年6月8日作出受理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未缴纳相关费用。原告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日作出(2010)高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后原告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1)知行字第90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宫保贵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09号答复书因认定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审查期限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予以撤销,而被诉答复书是国知局根据法院生效判决的要求,针对宫保贵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进行调查裁量后作出的答复,不存在与09号答复书相矛盾的问题。宫保贵关于被诉答复书与09号答复书相矛盾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宫保贵向国知局申请公开涉案专利申请汇款各类账,根据生效判决确认,宫保贵在提出涉案专利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缴纳相关费用。国知局制作、获取宫保贵申请的政府信息的原因事实不存在,故国知局认定该局不存在宫保贵申请的信息,并以被诉答复书的形式告知宫保贵,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并无不当。宫保贵关于其已经按照国知局发出受理通知书上缴纳费用规定的地址邮寄500元等费用,此款也没有被退回,足以证明国知局收到该项费用,以及国知局没有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经退回的诉讼理由,尚不足以推翻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宫保贵主张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存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宫保贵要求确认国知局作出被诉答复书属于违法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宫保贵针对国知局信息公开行为提起诉讼时一并提出了行政赔偿请求。由于本院对原告关于确认被告国知局作出被诉答复书属于违法行为的诉讼请求已判决予以驳回,被告并不存在违法、侵权行为。因此被告不具有《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义务,原告宫保贵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宫保贵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宫保贵的行政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宫保贵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君慧代理审判员  黄 薇代理审判员  饶鹏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 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