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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774号上诉人何祖旭与被上诉人苏梁锋、原审第三人广西交通投资集团崇左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7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祖旭。委托代理人林小莲。委托代理人王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梁锋。委托代理人:陆忍。委托代理人:莫滨华。原审第三人:广西交通投资集团崇左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华。委托代理人:黄胜良。上诉人何祖旭因与被上诉人苏梁锋、原审第三人广西交通投资集团崇左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左高速公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2)江民一初字第2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祖旭的委托代理人林小莲、王俊与被上诉人苏梁锋的委托代理人陆忍、原审第三人崇左高速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胜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何祖旭与苏梁锋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苏梁锋将桂A662**重型厢式货车转让给何祖旭。双方还约定,该协议生效之前,该车所发生的违法行为,由苏梁锋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或民事责任,由此产生的债务,与何祖旭无关,该车所发生的违规违章事项以及由此产生的债务由苏梁锋负责;该车所发生的交通规费,如养路费、路桥费、二级维护保养费、年检年审费等,由苏梁锋负责;苏梁锋必须对该车定期进行二级维护和年审;苏梁锋拖欠挂靠公司的费用必须在签订协议之前结清;该协议生效后,该车所产生的违法、违章、违规、交通规费、经营风险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何祖旭承担。2012年3月25日晚,何祖旭驾驶桂A662**重型厢式货车装载香蕉由凭祥开往桂林,次日凌晨,途径南友高速吴圩收费站时,被第三人崇左高速公路公司的工作人员拦截。崇左高速公路公司告知何祖旭,该车辆此前存在通过非法改装的方式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的情形。当日,何祖旭将桂A662**重型厢式货车滞留在吴圩收费站管理区,将该车辆上装载的香蕉转装到另一车辆运往桂林,并向崇左高速公路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本人何祖旭,驾驶车牌桂A662**于2009年12月至2011年2月在广西高速使用非法改装等三轴车改为四轴车的偷逃方式以达到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的目的,本人于2012年3月26日驾驶车牌桂A662**车辆,结果被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过教育我自愿补缴在高速公路达的逃缴通行费,由于本人无法当场交清所偷逃的通行费,自愿将车辆滞留在吴圩收费站区作为抵押,待清逃费金额后才将车辆驶离。”2012年4月25日,何祖旭在崇左高速公路公司出具的桂A662**重型厢式货车2009年7月4日至2012年3月24日出入口过境记录情况上签字确认“以上数据经我本人核实属实”,并声明“上述第1页-第36页的数据系由广西交通投资集团崇左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提供,本人只对数据核实无误,桂A662**车辆偷逃通行费的行为与本人无关。”当日,何祖旭向崇左高速公路公司出具《自述书》:“桂A662**从2009年12月到2011年2月共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120次,共欠缴通行费叁万叁仟柒拾贰元整(33372元),为车辆转让前车主偷逃的通行费,现我本人自愿代其补缴所欠缴通行费。”何祖旭向崇左高速公路公司缴纳了33372元,崇左高速公路公司向何祖旭出具《收款收条》:“广西交通投资集团崇左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今收到何祖旭交来由其代桂A662**车辆原车主补缴自2009年12月-2011年2月份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共计120次,共计叁万叁仟柒拾贰元整(33372元)。”一审法院另查明:桂A662**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南宁市奇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使用性质为货运。2011年12月14日,何祖旭与南宁市奇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挂靠代理合同》,约定:桂A662**号车所有权属何祖旭,何祖旭是车辆所有人和实际使用的车主;何祖旭自愿将所属产权的车辆以南宁市奇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登记入户,并获得营运资质。一审法院再查明:第三人崇左高速公路公司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高速公路收费、养护、维护、施救及咨询服务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何祖旭与苏梁锋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车辆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该协议生效前,桂A662**重型厢式货车所发生的违法行为、违规违章事项、产生的债务、交通规费等,由苏梁锋负责。何祖旭认为因苏梁锋在转让该车辆前存在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的行为,导致何祖旭代苏梁锋向崇左高速公路公司缴纳了苏梁锋偷逃的高速公路通行费,主张苏梁锋应向其返还其代缴的高速公路通行费,并向其赔偿因车辆被崇左高速公路公司扣押造成的停运损失、装卸工人费、因转装货物运费损失、请车接送费。何祖旭提交的出入口记录、《收款收条》、车辆通行费收据等,以及崇左高速公路公司提交的何祖旭向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自述书》,未能充分证明苏梁锋向何祖旭转让桂A662**重型厢式货车前存在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的行为,苏梁锋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何祖旭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祖旭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39元(何祖旭已预交),由何祖旭负担。上诉人何祖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漏查了涉案车辆在2011年12月14日之前由谁支配并实际掌控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12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既然认定该协议有效,那就意味着在2011年12月14日以后涉案车辆才由上诉人支配并实际掌控,在此之前还是由被上诉人支配并实际掌控。一审庭审时,上诉人也向一审法院提交由南宁市明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证实了涉案车辆在2011年12月14日前,其实际车辆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该车有支配和实际掌控权。但一审判决并未阐述这一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所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书》证明该协议生效前即2011年12月14日前,涉案车辆所发生的违法行为、产生的债务等,均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刑事或民事责任,由此产生的债务亦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提供的南宁市明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亦证实了涉案车辆从2007年7月2日至2011年12月14日是由被上诉人支配并实际掌控。尤其是上诉人提供的《出口过境记录》,是第三人崇左高速公路公司从广西高速公路管理局数据库调取出来作为追缴偷逃高速公司通行费的依据。广西高速公路管理局作为管理高速路的行政机关,其所保留的数据具有真实及权威性,甚至可以视为是一种原始档案,能够足以证实涉案车辆在转让之前存在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的行为。但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作分析评定,就断然、草率的不予采信,并以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系偏袒被上诉人一方的表现,有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苏梁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崇左高速公路公司述称:涉案车辆通过非法改装偷逃通行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车辆因被追缴通行费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及损失应由谁承担?二、损失范围及数额如何确定?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何祖旭与苏梁锋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协议内容,双方已就车辆风险转移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协议生效前,涉案车辆所发生的违法行为、违规违章事项、产生的债务及交通规费等,由出卖人苏梁锋负责;协议生效后,涉案车辆所产生的违法、违章、违规、交通规费及经营风险等才由受让人何祖旭负责。本案中,涉案车辆因在2009年7月4日至2012年3月24日期间存在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而被事后追缴的事实,有崇左高速公路公司提供的《出入口过境记录情况》以及出具的缴费收据相证实。不论该偷逃通行费是否为苏梁锋本人所为,但确系发生于车辆转让之前,按照车辆转让双方关于车辆风险转移的约定,该偷逃通行费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出卖人苏梁锋承担。至于苏梁锋对追缴通行费行为的合法性有异议,亦应由苏梁锋向第三人崇左高速公路公司主张权利,而不能以此对抗其应承担的风险责任,这也是苏梁锋作为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所决定。据此,苏梁锋应赔偿何祖旭已代缴的车辆通行费以及相关合理损失费用。一审法院仅以无法证实苏梁锋存在偷逃通行费为由,判决驳回何祖旭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损失范围及数额的认定:1、通行费,何祖旭已代缴通行费33372元,有崇左高速公路公司出具的票据为据,该费用系车辆转让前因偷逃通行费所产生的债务,苏梁锋应予以赔偿。2、停运损失,涉案车辆属于营运车辆,其被扣押期间(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4月25日)产生停运损失,符合常理,因车辆被扣停运系车辆转让前偷逃通行费所致,故相应的停运损失,苏梁锋应予以赔偿。至于停运损失的计算,何祖旭主张每日的停运损失为700元,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可参照广西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年均工资收入标准40297元计算,本院确认为3312元。3、运输费损失,何祖旭主张因车辆被扣押导致货主扣除运输费2000元,仅提供了署名货主黄玲出具的扣除运费收据凭条,而货主本人没有到庭作证,该凭条作为孤证显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该费用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4、转运装卸费和请车接送费。何祖旭因车辆被扣押产生货物转运装卸费和请车接送费,符合常理。转运装卸费支出1000元、请车接送费支出200元,有两位以上装卸工人到庭进行了作证并接受了询问,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费用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以上确认的各项费用合计37884元,苏梁锋应赔偿给何祖旭。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2)江民一初字第2319号民事判决;二、苏梁锋赔偿何祖旭车辆通行费33372元、停运损失费3312元、转运装卸费1000元、请车接送费200元,合计37884元;三、驳回何祖旭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39元(上诉人何祖旭已预交),由上诉人何祖旭负担421元,被上诉人苏梁锋负担8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9元(上诉人何祖旭已预交),由上诉人何祖旭负担421元,被上诉人苏梁锋负担81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自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涛代理审判员  覃若鹏代理审判员  黄志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